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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住建局参与钟某诉其某工商银行、公证处、住建局侵权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12-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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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60223322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钟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6年4月,因公司资金周转到被告工商银行处贷款并将自己名下的三套房产抵押给被告工商银行,贷款一年。1996年7月,某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资金损失,原告被公安局以债务纠纷为由拘留关押。在原告拘留期间,被告工商银行申请法院先予执行,将原告的某处房产变卖。被告工商银行凭(XX)伊州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公证处出具的委托公证书,将原告三处房产予以变卖,并将房屋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XX)伊州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是被告工商银行伪造,被告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未尽到审慎审查原则,被告住建局在其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就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办证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工商银行、公证处、住建局赔偿损失。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住建局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称述,其房屋在1997年就被处分了,原告到2019年7月才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且原告没有提供法院作出的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律文书,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二、原告要求住建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住建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是依据伊犁州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以及公证书等相关证据办理的,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之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在没有被法院确认违法或是撤销的情况下,住建局的行政行为就是合法的,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住建局承担侵权责任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是原告认为住建局的行政行为不合法,那么其也应当先进行行政诉讼,确认住建局的行为违法。

原告认为被告工商银行伪造材料,提供了办理公证和过户的虚假材料,那么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任也应当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申请人承担,而不是住建局承担,住建局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仅对资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并没有义务去核实资料的真实性,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的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若由于当事人提供的资料虚假的责任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

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房屋和车辆的价值,仅提供了房屋被变卖的事实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原告要求三被告即工商银行、公证处、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之间并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综上,原告要求住建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钟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4年8月13日,原告购买了位于伊宁市XX房产一套,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新政房XX字第XX号)。1995年11月29日,原告购买了位于伊宁市XX路、建筑面积为90.76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新政房XX字第XX号)。1995年12月5日,原告购买了位于伊宁市XX街右侧、建筑面积为195.91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新政房XX字第XX号)。

二、1996年6月18日,某公司(借款方)与被告工商银行(贷款方)签订一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某公司资金周转向被告工商银行贷款美元120,000元。借款期限:1996年6月18日至1996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4375%。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伊宁市XX街房产、位于伊宁市XX路房产、位于伊宁市XX街右侧房产、新XX轿车作为抵押。

三、因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1996年10月,被告工商银行以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1996年10月3日,法院作出(XX)伊州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载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诉被告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1996年10月2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变卖被告抵押的房产,即伊宁市XX,伊宁市XX和XX商品住宅楼,并已提供担保。裁定:变卖被告某公司抵押给原告工商银行的伊宁市XX街,伊宁市XX和XX商品住宅楼”。

四、1997年3月21日,被告工商银行(甲方、卖方)与案外人马某(乙方、买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被告工商银行将位于伊宁市XX路房产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当日,被告公证处遂出具了(XX)新伊地证字第××号《房地产买卖契约公证书》、(XX)新伊地证字第XX号《证明书》、(XX)新伊地证字第XX号《房屋产权公证书》、(XX)新伊地证字第XX号《身份公证书》。合同履行后,马某遂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伊宁市字第XX号)。1997年5月14日,被告工商银行(甲方、卖方)与案外人吾某(乙方、买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被告工商银行将位于伊宁市XX街右侧房产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吾某。合同履行后,吾某遂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伊宁市字第XX号)。2000年6月12日,某公司、被告工商银行(债权转让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受让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工商银行将其债权(某公司所欠外汇贷款本息共计71,702.7美元,折合人民币本息共计593,655.34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2002年12月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新疆移动通信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将位于伊宁市XX街房产以1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新疆移动通信公司伊犁分公司。合同履行后,新疆移动通信公司伊犁分公司遂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伊宁市字第XX号、XX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伊国用字第XX号)。现原告以主张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XX)伊州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的时间为1996年10月3日,即从该日起,被告工商银行有权将涉案抵押物进行变卖。原告钟某并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直到诉至本院。在此期间并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三被告所提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岀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钟某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岀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钟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三被告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评析】

一、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银行、住建局、公证处等三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坏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其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没有证据证实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原告认为公证书是违法的,其应当先向公证书的出具部门提出,若认为公证书是不符合的,其应当先向公证书的出具部门提出对公证书进行复查,撤销公证书后,再提出行政诉讼。

三、若原告认为住建局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行为,要求住建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其应当先提起行政诉讼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才能提起民事赔偿,而不是直接提出民事赔偿。

【结语和建议】

从社会的发展来看,公民的维权意识逐步增强,维权活动的开展,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法治社会我们要学法、知法、守法,最重要的是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法定程序,借助司法或其他合法途径,及时清除已有的侵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积极推动法制建设,有益于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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