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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管委会、某投资公司诉某高尔夫公司、某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12-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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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9953578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1年时期,益阳市朝阳某开发区(以下简称“朝阳开发区”)与益阳市朝阳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总公司”)政企未分,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共用人、财、物。2001年3月13日,朝阳总公司与湖南某高尔夫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签订《代征地协议书》,由高尔夫公司在益阳市投资兴建高尔夫俱乐部,朝阳总公司向高尔夫公司提供约2100亩土地,征地款总额约为6930 万元。

2002年3月21日,朝阳总公司与高尔夫公司签订《代征协议付款条款补充件》,双方约定:高尔夫公司于2004年9月30日前向朝阳总公司付清全部土地代征款;朝阳总公司于2002年5月30日前办妥土地交付手续,于2004年6月底完成土地上的全部拆迁事务。之后,高尔夫公司于2002年3月31日取得约定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高尔夫公司没有按约付清全部征地款,朝阳总公司亦未按约完成拆迁事务。

2002年7月29日、2004年8月29日,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与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分别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份出让合同涉及的土地即为朝阳总公司与高尔夫公司所签《代征地协议书》中的地块,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均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向益阳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但高尔夫公司名下土地的使用权证部分变更登记到湖南某置业公司名下。

2004年10月6日,朝阳开发区出具《土地结算书》,确认:高尔夫公司应付征地款金额为3877.71万元;湖南某置业公司应付征地款金额为3348.35万元。截至2004年12月31日止,高尔夫公司向朝阳总公司共计支付3700万元。

2006年3月22日,益阳某管委会作为甲方,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约定: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前将余款还清;欠款利息由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承担并据实计算。之后,开发项目未能按预定方案启动开发,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

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共计支付3226.06元,朝阳总公司对2005年收到的300万元以利息的名称出具收据,其他款项或是以征地款名称出具收据,或未注明收款名称。自2008年9月25日以后,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益阳某投资公司多次向高尔夫公司发出《催款函》,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对案涉地块未完成拆迁事务提出了书面申请,双方就余欠数额及拆迁事务进行了沟通,但未能妥善解决。

在行政体制改革中,朝阳总公司更名为益阳某投资公司;朝阳开发区撤并至益阳某产业开发区,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是益阳某产业开发区的管理机构。

为了收回土地款,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共同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共同支付土地款本金1338.4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答辩认为:1、益阳某管委会不是《代征地协议书》、《代征地协议付款条件补充件》的合同主体,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一直向朝阳总公司还款,益阳某管委会不是适格原告。2、朝阳总公司签订《代征地协议书》、《代征地协议付款条件补充件》时属于企业,朝阳开发区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的国土部门,朝阳总公司和朝阳区开发区均无权征收土地、无权签订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代征地协议书》、《代征地协议付款条件补充件》以及《还款协议书》无效。3、土地款总额为7226.06万元,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已共同支付6926.06万元,2005年支付的300万元认定为利息是收款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付款人没有收到该利息条据,余欠土地款金额仅300万元。4、朝阳总公司违约交付土地,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有权延期支付征地款。5、在一审辩论终结一个多月后、一审判决前,湖南某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以邮寄方式提出书面意见,认为“高尔夫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重新认可债务的行为不能约束湖南某置业公司,一连带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的行为不应具有涉他性。”

一审法院判决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集团公司支付清尚欠的土地代征款600万元。

二审诉讼中,湖南某置业公司认为:1、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对湖南某置业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2、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未收到2005年的300万元利息收据条,将300万元认定为利息是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的单方行为。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有五个:1、益阳某管委会是否有原告主体资格?2、《代征地协议书》、《代征地协议付款条件补充件》以及《还款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3、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对湖南某置业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争议的300万款项能否认定为利息?5、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能否向高尔夫公司和湖南某置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笔者准备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益阳某管委会有原告主体资格。

(一)土地实际由朝阳开发区提供,益阳某管委会是朝阳开发区权利义务的承接者,益阳某管委会有权诉求土地款。

《代征地协议书》、《代征地协议付款条件补充件》虽然由朝阳总公司签订,但2001年时期政企不分,朝阳总公司与朝阳开发区一套班子,土地实际由朝阳开发区提供。在行政体制改革中,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分别是朝阳开发区、朝阳总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接者,益阳某管委会有权向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提起诉讼。

(二)益阳某管委会是《还款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

益阳某管委会于2006年和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各方对还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益阳某管委会作为合同主体,有权向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主张土地款。

综上,益阳某管委会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国土部门已经追认朝阳开发区出让涉案土地的合法性,《代征地协议书》、《代征地协议付款条件补充件》以及《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

2002年3月,国土部门将相关土地的使用权证登记在高尔夫公司名下;2002年7月、2004年8月,国土部门和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地块范围、土地价格、土地款总额与《代征地协议书》、《代征地协议付款条件补充件》的内容一致。因此,国土部门对土地办证、补签出让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国土部门对开发区管委会出让土地的一种追认,且追认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实施前,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代征地协议书》、《代征地协议付款条件补充件》以及《还款协议书》均有效。

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对湖南某置业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书面、口头、电话等催款行为以及债务人作出的还款意思表示都属于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

除了书面催款函,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在起诉之前多次以口头、电话方式催促高尔夫公司和湖南某置业公司还款,符合常理。另外,高尔夫公司与益阳某投资公司的书面往来材料中,高尔夫公司多次做出还款的意思表示,本案存在多次中断诉讼时效情形。

(二)连带债务诉讼时效抗辩具有涉他性。

高尔夫公司和湖南某置业公司对土地款有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涉及湖南某置业公司。

(三)湖南某置业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合法。

湖南某置业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一个多月以后以快递方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庭审早已结束,该置业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不合法。

综上,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对湖南某置业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四、双方争议的300万款项应当认定为利息。

首先,该300万元收据已明确注明款项性质是“利息”,且形成于2005年,但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直到一审诉讼才对款项性质提出异议,明显超出提异议的合理期限,视为没有提出异议。

其次,双方有开具收据的交易习惯,除争议的300万元外,其他每笔土地款都有收据作为凭证,高尔夫公司和湖南某置业公司唯独没有收到该四张利息款收据不符合常理。

五、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向高尔夫公司和湖南某置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代征地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实际的经济损失”,《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欠款利息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并据实计算”。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违约支付土地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有权向高尔夫公司和湖南某置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高尔夫公司和湖南某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支付清尚欠的土地代征款600万元。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依据《代征地协议书》向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主张偿付所欠征地款而产生的纠纷,该《代征地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分别是朝阳开发区、朝阳总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接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代征地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本案中,朝阳总公司与高尔夫公司签订《代征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就案涉地块分别于2002年7月、2004年8月与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法定程序将案涉地块分多份证照登记在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名下,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已是案涉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益阳市国土资源局的签约及案涉地块办证行为应视为对案涉土地转让行为的追认,故《代征地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关于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合同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是契约精神之要求,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代征地协议书》及其补充条款所约定的义务。高尔夫公司没有按《代征地协议书》及《付款条款补充件》约定的2004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征地款,也没有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与湖南某置业公司在2006年12月30日前共同偿付清所欠的征地款,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一直未完成案涉地块上的拆迁事务,双方互有违约行为。《代征地协议书》自签订至今已近18年,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和合同履行时间跨度大等案情因素,为妥善处理好相关遗留问题,本案以无须追究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的违约责任为宜。

关于300万元利息款问题: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于2005年2月至12月期间支付的300万元,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以利息的名称出具了收据,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认定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自愿认可该300万元是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已支付征地款本金数额为6626.06万元( 6926.06万元-300万元),至今尚欠征地款600万元,故判决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向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偿付征地款6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1、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湖南某置业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一个多月后,向一审法院以邮寄方式补充意见书,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一审未作处理并无不当。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对土地款有共同偿还责任,益阳某管委会、高新公司在2006年至起诉之前多次以口头、电话方式催促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还款,符合常理,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向湖南某置业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2、对于诉争的300万元,朝阳总公司是以利息的名称出具收据,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所交付的其他款项或是以征地款名称出具收据,或未注明收款的名称,其称未收到收据不符合常理,故认定该300万元系支付的利息,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尚欠的征地款应为600万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政企分离后,民事权利义务如何转接?

本案中,朝阳总公司变更为益阳某投资公司,朝阳开发区撤并至益阳某产业开发区,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是益阳某产业开发区的管理机构。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分别朝阳开发区、朝阳总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接者。《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代征地协议书》、《付款条款补充件》及《还款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由继受者享有和履行。

二、开发区(管委会)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主体是特定的,即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具体实施出让行为,其他部门、单位无权以出让人的身份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属于对国有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处分行为,开发区管委会出让国有土地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应按照效力待定合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使用权证以及另行签订出让合同的行为实际是对朝阳开发区出让土地行为的追认,且发生在司法解释实施前。因此,《代征地协议书》、《代征地协议付款条件补充件》是有效合同。

三、连带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否具有涉他性?

连带之债的涉他性,指对任一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所生事项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

本案中,益阳某投资公司对高尔夫公司发催款函,高尔夫公司对债务予以确认,湖南某置业公司未予认可,湖南某置业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行使抗辩权是否能成立?高尔夫公司放弃时效抗辩的行为是否具有涉他性?

连带之债的核心是连带债务人或者连带债权人之间的连带性,连带之债采取各债权或各债务间对外具有连带性、对内具有分担性的制度设计,连带之债的核心是连带债务人或者连带债权人之间的连带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由此,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

四、双方违约时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清所欠的征地款,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未按约完成拆迁事务,双方互有违约行为,构成双方违约。《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即,任何一方只要违约,都应因自己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违约时,要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违约责任。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一般按照下列方法划分双方违约的各自责任:如果能确定双方各自过错的大小,则按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即过错大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过错小的另一方当事人则承担次要的违约责任;双方过错相当,或者不能确定双方过错大小的,双方平均分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从签订《代征地协议书》到一审判决已近18年,双方违约情形均很明显,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虽然诉求了逾期付款利息,但代理人在起诉前明确向其告知了诉讼风险。代理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合同履行时间跨度大等因素,判决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

五、交易习惯的认定

益阳某管委会、益阳某投资公司收到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有出具收据的习惯做法,该种习惯做法构成了解释当事人双方行为习惯的共同基础,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如在当事人先前的交易中仅出现过一次,一般不宜认定为交易习惯。交易习惯作为法律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法院根据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理性人的理解来进行阐明和适用。本案中,除了争议的300万元以外,高尔夫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对其他每笔款项的收据均无异议。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将争议的300万元认定为利息是正确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时间跨度大,涉及政企分离、行政体制改革等历史遗留问题,涵盖了法人权利义务的继承、开发区(管委会)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有效性、连带债务诉讼时效抗辩的涉他性、双方违约时违约责任的承担、交易习惯的认定等问题。

开发区(管委会)出让土地使用权属于特定时期的产物,开发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一要看签订时间是否在2005年8月1日前,二要看起诉前是否获得了土地管理部门的追认,只有二者同时具备,开发区(管委会)所签出让合同才有效。

实践中,为避免因付款性质产生分歧,建议付款人在付款时直接备注款项性质;收款人保存收据签收、送达情况,或者双方对往来款明细进行确认盖章;付款人如对款项性质有疑义,应当及时提出异议。

本案中,违约赔偿的范围不清,利率标准存在争议。涉及违约损失、逾期付款利息等问题时,建议合同双方对损失范围、损失的计算方式、利率标准等进行明确约定,减少模糊和争议。

本案涉及连带债务诉讼时效抗辩的涉他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但是,在连带债务中,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否具有涉他性?司法解释没有涉及该问题。如果债务人之一对超出诉讼时效后的债权予以确认,其他连带债务人未置可否,未置可否的连带债务人以诉讼时效届满行使抗辩权能否成立?不同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适用,希望司法实践对此形成统一认识,也希望最高院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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