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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担保人韩某甲参与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诉某商贸公司、韩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12-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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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9892529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唐山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以公司所有的原煤作为质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商业贷款,工商银行委托某煤炭质量检验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煤发热量为:6340kcal/kg、6069kcal/kg,重量为73343.93吨。鉴于原煤的特性,商贸公司与工商银行约定,借款到期后质物原煤热量≧5300卡/克。

2012年7月23日,工商银行与商贸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商贸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2900万,借期12个月。同日工商银行作为质权人,商贸公司作为出质人,某物流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作为监管人,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物流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物流公司占有期间视为工商银行占有,即商贸公司已完成质物的交付。2012年4月28日,商贸公司股东王某甲、韩某甲分别出具承诺书:“以个人全部资产对商贸公司的29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甲的配偶吴某、韩某甲的配偶王某乙分别在承诺人配偶处签字。2012年7月25日,工商银行依约发放借款2900万元。2013年1月15日,商贸公司股东会决议,王某甲的股权转让给韩某乙,并由韩某乙担任公司法人。2013年1月18日,韩某乙出具承诺书:“以个人全部资产对商贸公司的29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后,商贸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2013年9月17日,工商银行向唐山市公安局报案,唐山市公安局委托鉴定原煤发热量为:2713kcal/kg、1833kcal/kg,2013年10月21日,唐山市公安局对韩某甲(商贸公司实际控制人)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罪立案侦查。2013年12月2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工商银行诉商贸公司、韩某甲等人基于同一笔贷款事实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中发现韩某甲涉嫌刑事犯罪已经立案,遂于2014年6月18日裁定驳回工商银行的起诉。2016年6月13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2016年9月27日,工商银行起诉商贸公司、韩某甲、韩某乙、王某甲、吴某、王某乙、康某(韩某乙的爱人),请求依法判令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139651.45元、利息9868113.1元及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韩某甲、韩某乙、王某甲、吴某、王某乙、康某(韩某乙的爱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保证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工商银行要求保证人韩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的规定,结合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工商银行与商贸公司的第一次民事诉讼于2014年6月18日被贵院裁定驳回起诉,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但本次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起诉。

二、本案中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在物保范围内免责,而工商银行承认的作为质押的担保物的价值又远远高于商贸公司应付债务,故保证人韩某甲不应当承担保证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结合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五及工商银行认可的证据五的证明目的,质物的监管机构已向工商银行承诺其保管的质物价值不低于4200万,根据《商品融资合同》第7.2条双方的约定,在诉争的贷款出现逾期的时候,工商银行有权实现债权,即当商贸公司出现逾期还款时,工商银行应当优先实现债权,但是工商银行却放弃了这一权利,保证人韩某甲在工商银行放弃的范围内是免责的,而工商银行认可的质物的价值为4200万,其价值远远高于商贸公司的债务,故保证人韩某甲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韩某甲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据是工商银行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证据证明在商贸公司出现逾期还款时质物的价值低于4200万,退一步讲,即便存在质物价值的降低,工商银行也不应当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应该根据质押物监管协议的约定追究质押物保管人的责任。

三、工商银行要求的利息过高

根据《商品融资合同》的规定,代理人通过计算得知,工商银行诉请的利息过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其计算结果过高,且未当庭提供利息的计算方式。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对于诉争的债权承担主体应当为商贸公司,对于保证人而言,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

【判决结果】

一、唐山某商贸公司偿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25139651.45元及截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9868113.1元,并自2016年8月3日起,按《商品融资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含复利、罚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工商银行对唐山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质物(热量≧5300卡/克的原煤73343.93吨)享有质权,如唐山某商贸公司不履行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工商银行有权就上述质物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韩某甲就工商银行对唐山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质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不能清偿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韩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山某商贸公司追偿。

四、驳回工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14)唐民初字第128号

因为本案中工商银行与商贸公司就借款过程中欠付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故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工商银行享有优先质权的质物范围,二是商贸公司股东配偶在承诺书签字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是工商银行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人民法院认为:工商银行、商贸公司、物流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结合鉴定意见,双方已充分考虑到质物原煤保存的变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工商银行对商贸公司提供的热量≧5300卡/克的原煤73343.93吨享有质权,在商贸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息范围内可就上述原煤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甲、韩某乙、韩某甲均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责任,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作为本案诉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吴某、王某乙均作为承诺人配偶签字,其本身并未有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故对工商银行主张的要求吴某、王某乙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6月18日裁定驳回工商银行的起诉,现工商银行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向王某甲、韩某乙主张过权利,故工商银行主张王某甲、韩某乙连带偿还本案诉争借款本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2016年6月13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韩某甲的诉讼时效从不起诉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工商银行主张的韩某甲连带偿还本案诉争借款本息,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对于工商银行质权优先的范围即质物价值严重降低的后果应当由谁来承担,一直是代理人反复强调的重点:

本案中,根据《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并且结合原煤存放风化、价值降低的特点,工商银行在债权到期后,商贸公司不能如期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该及时依法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价款提存,商贸公司也一直催促工商银行及时实现质权,但是工商银行却一直怠于行使权利,并滥用权利,导致现在质押物价值的严重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质物价值降低的后果应当由债权人工商银行承担。该观点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对于工商银行起诉康某(韩某乙的爱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康某只是保证人韩某乙的爱人,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字,工商银行起诉康某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其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韩某乙而言,形成的保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之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 民一他字第9号)的意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形成的保证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故工商银行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其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撤回对康某的起诉。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事实基础较为简单,但是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处理问题,包括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债务能否形成夫妻共同之债、保证人配偶是否具有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质权人滥用权力、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质押物价值贬损的问题,任何一层法律关系考虑不严谨、不充分都会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建议,在代理过程中,不能因案件事实清晰而忽略法律关系的梳理,我们代理人一定要将案件中所体现出来的基本法律关系梳理清楚,构建完整的论证结构,观点明确,逻辑清晰,藉此最大限度的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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