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建材销售中心诉胡某、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0-12-07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AHLGLD159131639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南京某建材销售中心系A品牌瓷砖在南京都市圈的总代理人,在该区域范围内南京某建材销售中心享有A品牌的专营权。2016年胡某因房屋装修需要前往南京某建材大市场购置装修用的瓷砖,因南京某建材销售中心所销售的A品牌瓷砖与胡某家装修风格一致,胡某即分别于6月20日、7月2日分两次在南京某建材销售中心购买瓷砖建材,总计货款24047元,后双方达成一致确认胡某应付货款为22680元。胡某于6月20日向南京某建材销售中心支付定金5000元。南京某建材销售中心在与胡某达成买卖合同后,即按照胡某的要求将瓷砖送至马鞍山市当涂县江心乡,并由胡某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喻某进行签收。
在胡某的房屋装修完毕后,南京某建材销售中心多次向胡某催要上述货款,但胡某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且将南京某建材销售中心拉黑处理。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南京某建材销售中心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根据与委托人南京某建材销售中心的沟通所了解的情况来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身案情不是特别复杂,但是本案的焦点为:一是南京某建材销售中心与胡某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如何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喻某的签收行为是否代表胡某行使,喻某的签收的行为能否认定南京某建材销售中心所送的货物被胡某所签收;三是胡某能否在本地区购得与本案同型号的瓷砖种类。
第一,关于买卖合同关系,南京某建材销售中心与胡某确实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案中南京某建材销售中心与胡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文本,但是双方在送货凭证中详细就合同内容包括单价、数量、履行地等达成一致并记录在了送货单据之上。根据合同法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据此结合南京某建材销售中心出具的送货凭证、支付定金凭证以及喻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南京某建材销售中心与胡某确实建立起了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关于喻某的签收行为,喻某作为胡某房屋装修的指定现场负责人,其签收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代表的胡某。
喻某作为胡某所聘请的装修施工队负责人,这一事实是得到了胡某的认可的,也得到了证人的证实,并且根据证人的证言和喻某的陈述可以确定的是在最初到南京某建材销售中心购买案涉瓷砖的时候也是由喻某陪同去的,对于本案的买卖合同有着清楚的了解。根据证人鲍某的证言来看,在装修过程中凡是胡某不在现场的,胡某均指定由喻某代为签收货物。据此,喻某作为装修现场负责人,在胡某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均指定由喻某负责签收所到装修材料,所以南京某建材销售中心提供的送货凭证上喻某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其代表的是胡某,胡某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关于胡某能否在本地区购得与本案同型号的瓷砖种类,胡某在南京都市圈范围内是无法购得与本案同型号的正品瓷砖种类。
根据南京某建材销售中心提供的A品牌瓷砖专营证明载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在南京都市圈(含南京、镇江、扬州、淮安、马鞍山、滁州、芜湖、宣城)内该销售中心在本区域内享有专营销售权,A品牌在南京都市圈没有授权任何单位销售A品牌瓷砖。胡某自述其装修用的A品牌瓷砖系在马鞍山某建材销售中心购买,为此提供了送货凭证(复印件),但是该送货凭证系马鞍山某建材销售中心出具的且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时根据法院的调查该中心无法提供案涉瓷砖的销售样本,也无法确认胡某所用的瓷砖品名等。因此可以确认胡某无法在本地区购得与本案同型号的正品瓷砖种类。
【判决结果】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某建材销售中心货款17680元,并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以176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付利息。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马鞍山某建材店销售清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首先,销售清单一般一式多联,销售者、购买者一般各持一联,马鞍山市某建材店经营者凌某陈述销售单已经销毁,被告胡某提交的销售清单为复印件,却无法说明销售单复印件的来源;其次,原告陈述出售给被告胡某的瓷砖品牌为奥某、伟某牌、欧某,瓷砖背面均有品牌标识,证据照片中花色是奥某、路某牌特有花色,马鞍山某建材店经营者凌某陈述向被告胡某出售的瓷砖为广东全景,没有标识,因此,只要到被告胡某家比对实物即可分清事非,查明案件事实,被告胡某却对现场实物比对选择不予理会。因此,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家装瓷砖的真实来源。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据此确认被告胡某向原告购买家装瓷砖,原告送货上门,由被告喻某签收的事实;被告胡某、喻某及证人均陈述喻某是胡某家装油漆工,故喻某非本案瓷砖买受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出卖人,被告胡某为买受人;原告需依约向被告胡某交付买受标的瓷砖,被告胡某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已举证证明向被告胡某交付了瓷砖,则被告胡某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无故拖延有违诚信,故原告诉请被告胡某给付剩余货款1768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胡某应当在收到瓷砖时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7月2日,故被告胡某至迟应在2016年7月2日付清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证据来看,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年利率4%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买受人系被告胡某,喻某只是收货人而非买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喻某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某建材销售中心货款17680元,并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以176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付利息。
【案例评析】
一、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搜集证据、固定证据。
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是非书面形式的合同较之书面形式合同在维护权利时存在较大困难,特别是在买卖合同纠纷中。
具体到本案来说,在庭前和庭审过程中因为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合同,被告始终对于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因为根据民事法律证据规则,在民事案件中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缺乏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只能从其他方面着手来补强自身证据,从而建立证据链。鉴于此,在接受委托后,我们要求南京某建材销售中心提供送货凭证、定金付款凭证、现场人员的证人证言等,从而在证据形式上建立起完整的证据链。
二、在双方证据均有瑕疵的情况下,如何通过补强证据来增加证据的证明效力。
在原、被告双方的证据都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那么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需要对存在瑕疵的请求部分进行补强证据,那么就要根据请求的基础事实进行详尽了解,从而有针对的补强相关证据。在本案中通对被告购买的瓷砖品种进行了解后发现该品牌的瓷砖原告系本地区的唯一代理商,那么就此向瓷砖的授权方进行了解,从而确认本地区的是该品牌的瓷砖仅在原告处能够购买;其次根据被告的陈述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被告自述购买的建材店进行调查,从而确认该建材店是否取得授权,其次确认该店出售的瓷砖品名、种类等是否与案涉瓷砖的类型相符;第三要求进行实地查验,可以客观的确认原告举证的事实。在通过上述三步的证据补强后,本案原告的证据瑕疵问题被大大缩小了,也增强了证据的证明效力。
【结语和建议】
本案作为典型的无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纠纷,在缺乏书面合同的同时又缺乏关键的直接证据进行佐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充分利用间接证据进行补强。现阶段还有很多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通过口头来进行订立的,有些当事人没有充分考虑到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合同相对方具有违约情况下才匆忙的寻求法律帮助,甚至要求完整的还原买卖合同的经过,这种想法本身就有一定当然性。所以借此建议买卖合同主体,应当在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时选择书面形式,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应当优先解决,避免事后发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