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周某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22-08-05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NXLGLD165570865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周某是某乡的一名农村妇女,其儿子杨某自幼患有小儿麻痹症,年逾三十仍未结婚,让作为母亲的周某很心急,想给儿子寻个媳妇。周某到处托人给儿子说媒,相亲对象一看杨某患病残疾,均不同意。
2017年11月,周某从亲戚处偶然得知有人能买到柬埔寨妇女做儿媳,心头一喜,通过中间人联系到了李某。李某将事先入境的柬埔寨籍妇女H某带到周某家中,见面双方谈妥,约定:周某先支付给李某6万元,办理结婚登记另支付12万元。
柬埔寨籍妇女H某一直在周某家生活,直至案发。周某认识到案件的严重性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9日,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案件于2018年1月24日开庭,承办律师在庭审中发表了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1.周某在认识到自己的收买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周某属于初犯、偶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劣迹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拐卖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还原居住地’。”周某的情况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还原居住地的”情形,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周某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虽然有违公序良俗,干扰了正常的婚姻秩序,但是其主观恶性较小。其本人认为尊重了妇女的意愿,就不构成犯罪,且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这一情况确实不被认为是犯罪。结合周某的认知程度、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本案中被拐卖妇女自愿等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周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5.周某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6.经宿松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评估,周某适宜社区矫正,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判决结果】
2018年2月2日,宿松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以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裁判文书】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皖0826刑初32号判决书。
被告人郑某、喻某、沈某居间介绍他人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郑某属拐卖妇女三人以上的情节;被告人喻某、宋某、严某、宋某、王某、喻某、宋某、周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喻某、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罪行,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主动缴纳了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郑某参与的犯罪问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郑某是受收买方的委托与李某联系,此起已对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起主要作用的宋某追究刑事责任,郑某作为参与的亲友,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严某供述是郑某找到其舅哥,说可以帮助找女伢跟其儿子结婚,后郑某带了李老板和郑某2以及一名柬埔寨女伢到其家,项某1也证实是郑某找到严某讲可以帮助儿子买外国老婆,该起事实还有郑某签名收取介绍费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某是以卖方的身份居间介绍;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至七起犯罪中,郑某在侦查机关已供述从王某、严某2的外甥、喻某1就开始收李某的介绍费,郑某已经作为卖方的共犯,居间介绍贩卖妇女,此事实还有李某、王某、喻某、喻某、宋某的供述和证人严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郑某非法获利的问题,郑某在侦查机关已供述李某给付介绍费的计算方法,并称李某一次性给其7000元钱,李某供述给了几个1万元的介绍费,公诉机关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非法所得为7000元并无不当,被告人郑某现辩解李某给的7000元钱是还款和支付货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喻某、沈某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共犯的问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中,喻某、沈某本是受收买方的委托与李某联系,二人联系李某后,提出事成后收取一定“信息费”,双方约定事成后李某给二人8000元好处费,喻某、沈某已成为李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故对郑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郑某、喻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各自的被告人具有从犯等情节为由作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沈某的辩护人以沈某具有从犯、自首等情节为由作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宋某、严某、宋某1、王某、喻某良、宋某亮的辩护人分别以各自的被告人具有坦白等情节为由作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周某的辩护人以周某具有自首等情节为由作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郑某和郑某、喻某、沈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郑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郑中高第二起犯拐卖妇女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郑某、喻某、沈某、宋某、严某、宋某1、王某、喻某良、宋某2、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各被告人依法进行处罚。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严某、宋某1、王某、喻某良、宋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郑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喻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沈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
四、被告人宋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严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宋某1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七、被告人王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八、被告人喻某良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九、被告人宋某2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十、被告人周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十一、继续追缴被告人郑中高非法所得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该类案件在农村地区发生比率较高。就如同本案中的周某,因法律意识淡薄,误以为被收买妇女自愿就不构成犯罪。很多人往往以基本的判断和习惯来认知,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认知与法律规定的偏差。法治的发展是逐步完善、与时俱进的过程,这种现象会随着法治的进步、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而逐渐减少乃至消失。
本案中,法官采纳了办案律师的意见,对周某适用缓刑,周某受到了惩罚,更多的是从中得到教育。司法中尤其应当注意因新旧法律交替、旧法不认为是犯罪而新法明确属于犯罪的情况,以一种宽容的态度来对待和处理,对树立司法权威具有积极意义。
【结语和建议】
拐卖妇女罪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我国针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进行过多次专项打击,但该类犯罪一直久禁不绝,究其原因是存在巨大的利益驱动:在与拐卖行为相对的另一端,是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为了预防和控制犯罪,《刑法》明确规定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罪等罪名,《刑法修正案(九)》就收买被拐卖妇女定罪量刑的变化也表明立法对待该犯罪日趋从严的态度。
不可否认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发生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买方市场的存在,助长了该类犯罪的发生。在一些农村地区男女比例失调严重,很多人因为自身缺陷等原因没有结婚对象,而受传宗接代的传统观念影响,最后不得不通过非法方式来达到结婚的目的。在严格立法、执法,加强基层普法的同时,尽可能地给予这类弱势群体心灵关怀,比如由基层自治组织、妇联等单位牵头组织一些特殊相亲会等,为这类弱势群体达到结婚的目的提供一个平台,想必能更好地加强群众对法律的理解,减少该类犯罪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