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犯罪嫌疑人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20-12-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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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XLGLD160577352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张某某、孙某某多次深夜或凌晨在兵团某团工业园区多个企业厂区实施盗窃,潜入厂房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电缆线槽内电缆线剪断,使用美工刀将电缆线黑色外皮剥去,并使用断线钳将电缆线剪成小段装入袋子离开现场。之后卖到某团附近的废品收购站。
侯某某经营“某废品收购站”,曾多次收购张某某、孙某某盗窃的电缆铜条。
2017年4月公安局刑事拘留侯某某,5月侯某某取保候审;2018年2月某垦区检察院以张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以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检察院指控:被告张某某伙同孙某某多次盗窃厂房内的电缆线,涉案金额达104596元,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侯某某明知张某某、孙某某向其出售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74044.69元,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代理意见】
侯某某委托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认定侯某某收购赃物价值74044.69元有误
一是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基本原则。客观方面,侯某某收购的赃物是剪断去皮后的铜条,已经丧失电缆应有的输电、绝缘的主要功能,已属废铜,不能再为“电缆”,因此收赃价值应是废铜价值,不是电缆价值。主观方面,侯某某是以废铜的价值来确定价格的,不是以电缆的价值来确定价格的,以电缆价格确定上诉人的犯罪数额,超出了其犯罪时主观犯意;侯某某在第一次、第二次收购废铜时,并不明知废铜是张、孙盗窃所得,故这两次收购赃物的价值数额不应当计算在其犯罪数额之内。
二是最高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一审法院解读认为,“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是以高者计算掩饰隐瞒价值,而本案是按被盗电缆实际成新率计算的较为客观,且本案不存在销赃价格高于实际价值的情形”。侯某某辩护律师认为,一审法院的该解读有误,其错误地理解赃物“实际价值”这一核心,导致犯罪数额认定错误;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确定犯罪数额以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不是以上游犯罪行为时),以收购赃物实际价值为准(不是以赃物原有价值为准);最后收购价格高于实际价值的,则以收购价格为准。就本案而言,侯某某收赃时,赃物外观、功能、用途、价值已经发生质的改变,其收购的是废铜,不是电缆,对应赃物的实际价值应当是废铜的价值,不是原电缆的价值。辩护人认为,将本案罪名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更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二、量刑不宜过重
一是侯某某罪行较轻,请求免于刑事处罚或单独给予罚金处罚,有法律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侯某某收购、销售赃物价格均与市场价格接近,没有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的行为,没有明显获益,这反映其犯罪意图和目的并不明显;其以往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实施本案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罪行,有自首法定从宽情节;在侦查、公诉、审判、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案件侦查审理、随叫随到,认罪认罚,主动提出退赔并实际赔偿被害人损失。这些法定或酌定情节,可以说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免除刑事处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精神,对相关量刑情节加减权衡,请求法庭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或单独给予罚金处罚是合理的。
二是如不能对侯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单独使用罚金刑,也可以对侯某某判处缓刑,而不收监执行。《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完全可以适用于本案情形。公诉机关建议对上诉人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说明公诉机关也认为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判处缓刑的余地。侯某某无法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74000余元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是因为其家庭无力按该标准进行退赔;其犯罪获益远远不足70000元,且损失主要也是张、孙盗窃行为造成的,并非侯某某造成。将侯某某能否全额退赔被害人作为能否判处缓刑的必要条件既不合理也于法无据,也与通行裁判做法不符。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处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侯某某认为量刑过重而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4596.69,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依据原审被告人盗窃及上诉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及犯罪情节,对三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侯某收购的是废铜,不应以电缆线价值认定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瞒的是上游犯罪的行为,破坏的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产活动。原审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盗割电缆线,其盗窃数额应以电缆线的实际价值计算。侯某的收购行为掩饰、隐瞒的是原审被告人的盗窃犯罪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盗窃犯罪的追查,其犯罪数额与上游犯罪的数额不可分割,应当以上游犯罪的数额定罪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侯某收购的电缆线属于犯罪利益而非犯罪所得,应变更罪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所谓犯罪所得利益,是指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增值。本案原审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电缆线,将电缆线的铜芯剥出后出卖,实际销赃价值低于原电缆线的价值的,是一般的销赃行为,其销售的赃物不是犯罪所得的收益。上诉人及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应对侯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侯某的犯罪行为妨碍了公安机关对重大盗窃犯罪的侦查,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不宜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俗称赃物罪。是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犯罪。如何区分“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是本案的关键。被告侯某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如实供述罪行,希望从轻量刑,争取缓刑。但案件始终是沿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名在进行,法院认为侯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不适用缓刑。
侯某某辩护人认为:侯某某更准确的罪名应当是掩饰隐瞒非法所得收益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二者犯罪对象不一致,犯意范围不一致,赃物价值标准不一致,危害性不一致。
【结语和建议】
从有效打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净化社会环境角度言,本案法院判决没有大问题。但从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定罪量刑的角度而言,本案罪名确定和量刑适当性值得商榷。
警示意义明显:即社会管理形势从严、对犯罪容忍度降低的趋势。打击犯罪主要靠国家责任,争取权利关键在个人努力。公民应当切实提高遵纪守法意识,对不义之财,不可心存侥幸,以免不必要的牢狱之灾;公民涉嫌犯罪时,固然应有认罪伏法接受制裁的正确态度,但也应当提高自己的正当权利意识,面对犯罪构成模糊、法律意义不清晰的事项,应多向法律工作者咨询,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依法、有效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