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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刘某泰诉吉林国际某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12-07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BJLGLD160318205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泰诉吉林国际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国际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临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临平支行”)合同纠纷案件简介:

被告吉林国际公司未经国家批准,打着有当地金融部门和政府支持的幌子,伙同旗下会员单位以诱骗的方式,大量吸收不符合其《交易会员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自然人从事名为现货,实为非法期货交易。吉林国际公司通过其定制的现货交易软件系统,授权会员单位以欺诈和虚假宣传方式引诱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者在网络上开户炒现货。其电子盘内上架的合约品种包括吉林燃油等。为实现资金出入,被告吉林国际公司和建设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建行为其提供数据接口、资金通道、结算和日终清算等业务。被告隐瞒风险,鼓吹高额收益蛊惑原告刘某泰网上开户,在传输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等信息后,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就分配了交易账号(716080810130)。该账号与原告的建行卡4367421542657060928绑定,通过网银盾即该电子盘软件即可实现交易资金划拨实时清算和结算。原告在向被告指定的账号存入保证金进行现货交易操作;被告平台公司则根据客户入金数额在电子盘内注入等额虚拟资金。全部订单均通过对冲平仓方式在5日内了结,无一例实物交付。该交易系统则自动划扣手续费,盈亏。交易采取分散式柜台交易,引进境内外交易参数生成,实时买卖价格连接银行数据发送和接收客户交易指令,实行最大下单量制度、强行平仓制度等。自2016年7月15日起原告入1096000元,出金146713元,出入金相抵共损失资金949287元。现由于国家清理、整治此类非法现货交易,被告单方面关闭原告交易账户,此交易系统现已无法登陆,交易数据已无法查看。

原告刘某泰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吉林国际公司“吉林国际交易系统”中的全部交易无效(交易账号:716080810130);2.被告吉林国际公司返还原告损失款项949287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94928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3、被告建行临平支行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代理律师认为本案被告吉林国际公司所进行的交易名为现货交易实则属于非法期货交易。

1、根据《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第九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协议交易;(二)单向竞价交易;(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本规定所称协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交易方式。本规定所称单向竞价交易,是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预先公告交易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在约定交易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交易方式。”第十条“市场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而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平台公司在其官方网上公布了交易品种的交易参数,交易规则,风险控制管理等,其提供的交易软件也是按公布的规则定制的,原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只能选择买入,卖出以及手数,并不能对所交易品种的其他参数进行选择,也就存在被告平台公司对买卖交易的其他条款进行了固定,其行为符合标准化合约模式。且交易采取的是保证金交易模式,原告的所有交易均无需支付全额货款,而只需交纳商品价值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卖出,并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各自的权利义务,未发生实物交收.从表面上看,原告的交易行为是通过被告公司的交易平台与会员单位进行的白银等品种的买卖,但实际上涉案交易并不以相应的实物交易为目的,而是通过白银等贵金属的市场价格波动,双方以对冲平仓来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且该交易并非以与交易对手的合约进行交易,而是多客户集中交易。 由此可见,被告平台公司的交易系统并非是现货或现货延期交易。

2、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3、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判断是否属于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就目的要件而言,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就形式要件而言,现货市场期货交易一般具备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两项主要特征。

本案中,被告吉林国际公司的交易中心平台上可以交易的品种,均由平台制定了统一的合约条款,除商品价格未确定外,其余交易要素均已在交易前确定,交易者只需要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即可进行交易,交易时根据交易中心不断报出的价格,交易双方预估价格趋势而确定买入卖出或持仓,符合做市商机制的特征,构成集中交易。原告在交易平台中的所有交易均未进行实物交割,而是通过平仓方式了结交易,由此可见,双方交易的目的并非是转移商品的所有权,而是通过对价格趋势的预估而进行的杠杆交易,本质上是会员与客户对赌,一方亏损即是对方的盈利,所交易的合约具有标准化特征.交易场所既不组织商品流通,又不发现商品价格,实为投机炒作平台。而现货交易的交易标的为实物商品或者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目的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故涉案交易不符合现货交易的特点,实际为期货交易。

二、被告平台公司不属于合法的期货交易场所,交易行为违法无效。

因为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金融秩序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上述规定虽然并未明确载明违反该规定将导致交易无效或不成立,但若将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在期货交易场所以外开展的期货交易行为认定有效,极有可能扰乱期货交易秩序,引发经济金融风险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被告平台公司无期货交易资格,未经批准开展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涉案交易应属无效。

三、关于原告资金损失。

由于会员和客户的交易资金均由被告平台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统一存放,而实际用于交易的资金均系虚拟资金,结算后再由交易中心账户支付,故被告平台公司应提交其已向会员单位支付了该交易收益的证据,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判决结果】

原告刘某泰与被告吉林国际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在此次交易中的损失,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48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4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泰在被告吉林国际某中心有限公司中的现货交易系统”(交易账号:716080810130)中的开户及全部交易无效;

二、被告吉林国际某中心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款项949287元。

三、被告吉林国际某中心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94928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

四、驳回原告刘某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文书】

浙江省某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13603号判决书,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泰在被告吉林国际公司开户并进行的交易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若无效是否应返还原告的损失;

首先,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市场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日终结算)、涨跌停制度、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期货交易的期货交易的特征,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1、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或可替代性,即属于标准化合约;2、公开交易,即对大众出售;3、集中交易,即多个买主和多个卖主之间,出价最低的卖主和进价最高的买主达成的交易,或经监管机关批准的协商一致下的非集中竞价方式;4、未来交易;5、以保证金(保证金类型包括资金)做担保,即以担保机制进行交易;6、以对冲的方式完成交易。二是实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在价格波动中赚取差额利润;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和投资管理。一项交易行为应同时符合上述实质和形式上的要件,方能构成期货交易。而被告吉林国际公司并不具备经营期货交易的资格。

被告吉林国际公司的现货交收细则、交易规则均称涉案交易属于现货交易。从被告吉林国际公司现货交收细则、交易规则可以看出,交易品种、交易时间、实物交收方式、实物交收时间、实物交收地点合约要素是交易前就确定好的,仅价格一项未经事先确定,具体价格是交易时被告吉林国际公司提供的实时价格,原告下单买卖的实际上是以“锑锭”为名称的标准化合约。客户只要通过被告吉林国际公司的审核,就可在被告吉林国际公司开设的网络交易平台开户,向其指定的账号汇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买卖的保证金即可与被告吉林国际公司开展交易,因此,就单独客户而言,其与被告吉林国际公司是一对一的交易,因被告吉林国际公司以会员单位制发展客户,被告吉林国际公司是同时与会员单位所发展的客户开展了买、卖行为,实际上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从被告吉林国际公司的保证金、风险提示、限仓、强行平仓等制度,结合原告账户报表可以看出,客户建仓时可以买空也可以卖空,也就是说被告吉林国际公司不断向客户提供买、卖双向的价格,并按其提供的价格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在原告与其所有交易中始终没有实物交割,均是通过平仓与建仓相反的操作了结合同义务。由此事实可知涉案交易行为之目的并非转移现货锑锭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利润。涉案交易行为采用了期货交易的规则,与现货交易存在本质差别。

原告在被告吉林国际公司电子交易系统中的交易资金也受到被告吉林国际公司公司的管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本案中,被告吉林国际公司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与原告进行期货交易是不争的事实,该交易行为是否无效则需要判断《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其主要立法宗旨在于通过调整期货交易行为,规范市场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期货交易场所作为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更加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虽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未载明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若违反上述规定而设立的交易场所开展期货交易就会不受监管,无法实现客户资金封闭运行,投资者面临资金被挪用、自己承担风险头寸、对手欺诈交易等巨大风险,资金安全和投资利益均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极易引发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被告吉林国际公司公司与原告的交易行为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告撤销的合同自始自终没有法律的束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规定。吉林国际公司不具有合法的期货交易资质,却组织客户就行期货交易以获利,对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负有过程,应按照过程对原告承担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被告吉林国际公司所进行的交易名为现货交易实则属于非法期货交易,交易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

近年来,全国各地有多起投资者起诉现货交易平台和会员单位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一开始大部分投资者以失败而告终,后发展到胜诉的案件开始逐渐增多。2017年,证监会联席会议要求对全国的交易所进行“回头看”的整顿活动,所有平台都停业整顿。而且,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对地方交易场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经菅许可范围开展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定其法律效力,明确交易场所的民事责任。

在实践操作中,这类案件仍属于比较前沿的案例,各地法院没有形成统一的审判规则,对这类案件存在定性的差异。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出台,以后各地法院会统一认识和裁量标准,类似的判决结果对投资者是比较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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