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县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所参与程某诉其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12-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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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LGLD160247065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程某人(下称“原告”)是被告某县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所(下称“路政所”或“被告”)的职工。路政所成立于2011年4月,由某县地方养路费征费稽查所(下称“地费所”)变更而来。2010年5月1日,由地费所出资将原告所有的东风起亚牌轿车(下称“案涉车辆”)改装成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并于2011年5月获得了专用车辆使用证。自2011年至2015年,被告为案涉车辆缴纳了5年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及车船税,并以维修费等名义核销了部分费用。2017年6月,在上级主管部门及被告单位领导的要求下,原告将案涉车辆的检查专用车辆标识除去。后双方因案涉车辆的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车费3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不具备真实性。其一,被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文书》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不具备真实性。某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两份《鉴定文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的《租车协议》中蓝色圆珠笔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10月以后,《租车协议》中“张月印”的印文与被告处保存的原地费所法定代表人张月(系化名)的名章印文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31日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4月地费所已更名为路政所。代理人认为,2014年10月以后,地费所已不复存在,不能再加盖公章。张月去世的时间是2010年10月份。2014年10月以后,张月已去世多年,不可能加盖名章。落款时间是2010年4月28日的《租车协议》中蓝色圆珠笔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10月以后,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不具备真实性。其二,原告向某县交通运输局主张权利的行为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不具备真实性。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多次找局领导索要租车费”。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曾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要求某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租车费。代理人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范围限于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仅能向合同载明的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载明的承租人为被告,原告却向某县交通运输局主张权利,足以证明该《租车协议》不具备真实性。
二. 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10月以后《租车协议》中蓝色圆珠笔书写字迹形成时,地费所的名称已不再使用、其公章已丧失法律效力,张月已经去世、其名章已丧失法律效力。假设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上面的公章、名章具有真实性,该公章、名章也因其所标示主体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而不具备法律效力。且2014年10月以后相关人员在《租车协议》上填写相关内容的行为,并非以被告为相对方。因此,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原告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主张85个月的租金340 000元,应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如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的《租车协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已履行《租车协议》约定的义务——已将涉诉车辆移交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等事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文书》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不具备真实性。被告提供的2018年2月2日某县交通运输局对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2日有证人署名的《证明》的内容不是证人亲笔书写,证人对《证明》的内容不清楚。此外,两个证人在同一份《证明》上签名,违背“证人作证应分别进行”的法定要求,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原告提供《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 2010年4月20日的会议记录,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原告的签名,不具备车辆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与地费所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其主张的长达85个月的租赁期间内原告已将涉诉车辆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等事实的存在。综上所述,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被告与原告因涉诉车辆发生的借用关系已经终止。经询问委托人得知:被告与原告因涉诉车辆确实发生过数次短暂的车辆借用关系,但均为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已经通过为原告报销汽车维修费、机动车强制保险费等多种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车辆借用费用。这也是被告档案及财务部门没有关于涉诉车辆租赁的相关材料(既没有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也没有财务方面的记载)但存有涉诉车辆相关报销票据(原告提供的7张票据)的原因。代理人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存在的车辆借用关系已经终止,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12条规定,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应对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出租人义务等事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将涉诉车辆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等承租人应履行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败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结语和建议】
根据证据裁判主义原则,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应以符合法定要求(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达到证明标准等)的证据为依据,若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应诉讼主张而导致事实不清,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等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当事人的主张是否予以支持。故,司法语境中事实是指有证据支撑的事实,当事人提出的不属于免证事实的主张,若无相应证据证明,视为没有事实依据。虽然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合同不等于合同文本,当事人的合意即合同,但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无证据即无事实,无合同文本即无合同(有其他证据证明合意存在除外)。因此,当事人应重视保存合同文本,注重所签订合同文本的细节。若合同文本的表述,与自己的真实意志不一致,应进行调整,否则应拒绝在合同文本上签名、盖印、盖章。另外,当事人应妥善保管自己的公章、名章,不应轻易交于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