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对滨海新区某地块工程的工程造价纠纷鉴定
- 案例时间:2018-02-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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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TJSJYW1517553656
- 案例类型:司法鉴定出庭作证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施工单位)于2015年6月17日就位于天津滨海新区某地块项目工程造价纠纷起诉被告(建设单位)。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了该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附件,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程的施工及保修(甲方分包工程除外),合同价款为按实结算。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了该项目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0年8月13日经天津市塘沽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公室进行合同备案,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经备案后生效。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地基基础工程(不含桩基)、结构工程、砌体工程、屋面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不含精装修)、消防预留预埋工程、给排水工程、强电工程、弱电预留预埋工程等,合同价款为329320107元。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6日在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附件基础上又签订了关于内装修工程收取总包管理费等补充协议。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8日在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附件基础上签订了关于工期调整补充协议及关于人工费调整补充协议。
该工程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正式停止施工。
【鉴定过程】
经法院同意,司法鉴定人员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5日,与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建筑面积近12万平方米的建筑物进行土建及安装部分的已完工程量实地测量核实,并对每天测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之后开始对图纸内的其他工程量进行计算。
经法院同意,2016年1月4日至1月8日,双方当事人到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量核对工作,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量进行核对,核对后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
经法院同意,2016年3月8日至3月15日双方当事人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天津建行)进行工程造价的核对工作。
2016年3月21日天津建行给双方当事人寄出征询意见稿(计算书),并截止到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进行意见反馈。
根据双方当事人反馈意见进行核对计算后,于2016年4月1日对双方的反馈意见进行统一回复。
经法院同意,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
【分析说明】
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编制的已完工程结算书造价为355388405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编制的已完工程结算书造价为228841857元,原、被告双方编制的已完工程结算造价相差126546548元。
根据法院提供的该工程鉴定材料所示文件,双方当事人先后共签订两版施工合同文件,三份补充协议。因采用的施工合同不一样,不仅会对鉴定后的鉴定结果有很大影响,而且更会误导法官的判断。鉴于事关重大,鉴定机构充分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凭借多年丰富行业经验及对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各专业定额的理解,首先对两版施工合同进行分析、辨别。经分析:
1.两版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相差在桩基工程上,但提交的鉴定资料中已含桩基图纸,并且工程量已核对完成。
2.在计价依据方面,两版合同都是按实结算,都是执行天津市2008《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计价》、《天津市建设工程计价方法》、《天津市装饰工程预算计价》、《天津市安装工程预算计价》中施工图预算计价及施工措施项目计价为基础,计算工程造价。施工期间如遇到国家及天津市政策文件调整,按调整的文件执行等。两版合同执行计价依据是基本相同的,只是2009版施工合同附件第6.8 5)条有让利:总价让利6%(税前)的约定条款。
鉴定机构依据(1)法院提供的该工程鉴定材料所示文件(鉴定材料);(2)2008《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计价》、《天津市建设工程计价方法》、《天津市装饰工程预算计价》、《天津市安装工程预算计价》、施工当期《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等有关规定。确定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并于2010年8月13日经天津市塘沽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公室进行合同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计算依据。
3.关于未质证部分:
九层土建(二次结构)工程、九层通风空调工程、地下室消防工程变更等,施工图纸未经法院质证,但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工程量已核对,并经双方签字认可。
4.备案合同不包括部分: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备案合同),不包括桩基工程,但法院提供的鉴定资料中包括桩基图纸及施工等证据,在与双方当事人核对工程量过程中也对桩基图纸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对核对后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另原告2015年11月25日提供的未经法院质证的关于该工程审计过程中相关问题情况说明中包括桩基工程施工验收记录。
5.关于未完工程脚手架与超高费扣减部分:
由于双方对未完工程所涉及的相应脚手架搭拆费的扣减办法,未达成一致意见,定额中也未对此类扣减有任何规定,经鉴定机构认真研究,依据鉴定资料计算出未施工的二次结构工程量(混凝土及砌体)共计25138.550m2,参照2008年《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基价》中搭拆里脚手架子项基价,扣除其相应未施工的二次结构所涉及的脚手架造价。
由于双方对未完工程所涉及的相应多层建筑超高工程附加费的扣减办法,未达成一致意见,定额中也未对此类扣减有任何规定,经研究,依据鉴定资料计算出未施工的二次结构造价占该项目建筑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扣除主体工程多层建筑超高工程附加费。
经以上认真研究分析后,鉴定机构做出如下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
根据对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现场勘测,经过与当事人核对及以上分析,出具该项目鉴定意见为:
(一)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
1.依据2010年7月30日签订经备案的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鉴定计算,可确定的合同内工程造价为276940471元。
2.因2010年7月30日签订经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不包括桩基(打桩工程),双方当事人核对工程量过程中对桩基图纸进行了工程量核对,并对核对后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现参照该施工合同的计价依据进行计算,可确定的合同外桩基工程造价为15798659元。
以上两部分项目可确定的工程造价共计为292739130元。
(二)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
1.九层土建(二次结构)工程、九层通风空调工程、地下室消防工程变更等,施工图纸未经贵院质证,但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工程量经双方签字认可并已核对完成,现参照经备案的施工合同的计价依据进行计算,此部分工程造价分别为:九层土建(二次结构)工程造价为150146元;九层通风空调工程造价为105298元;地下室消防工程造价98425元,以上三部分合计工程造价为353869元。
2.未完工程脚手架与超高费扣减,由于双方对未完工程所涉及的相应脚手架搭拆费及超高工程附加费的扣减办法,未达成一致意见,定额中也未对此类扣减有任何规定,经鉴定机构测定计算,此部分扣减造价为787069元。
以上部分造价正负相抵后,无法确定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为负43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