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骗取贷款罪犯罪嫌疑人王某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21-10-08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JLLGLD162908179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王某系1997年成立的某混凝土制造公司(下称某混凝土公司,现执照已被吊销)股东之一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3年至2005年又分别成立了某科技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本人。

1997年至2005年间,某混凝土公司陆续在甲银行货款数笔。为偿还贷款和整合贷款债务,王某通过他人伪造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称1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抵押他项权证和一份房产证(下称1号房产证)及抵押他项权证,于2005年12月31日与甲银行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取得甲银行贷款人民币2200万元和800万元,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偿还在甲银行的前期贷款。2006年11月24日,王某通过他人又伪造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称2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抵押他项权证,以某公司在北京承建奥运工程项目前期垫款、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甲银行签订2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于2006年12月8日取得甲银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大部分用于归还贷款利息、个人债务及支付工人工资。

2007年9月,甲银行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混凝土公司偿还贷款500万元及利息。2008年1月,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混凝土公司偿还甲银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56,400元。2009年,甲银行取得1号土地使用证的部分拍卖款约33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经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06年12月8日某混凝土公司从甲银行取得贷款500万元,其后共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00,238.2元;截至2012年未尚拖欠甲银行本金200万元,利息2,412,706.8元。2016年,甲银行以王某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罪共计35000万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王某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为其进行辩护。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王某上诉后,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重新审理后,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代理意见】

王某代理律师辩护意见如下:

一、从本案卷宗证据可以证实,本案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应是某混凝土公司单位犯罪,并不是王某个人犯罪。

本案是单位犯罪,王某作为某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承担法律责任,虽然某混凝土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对单位可不再追诉,但在量刑处罚时应考虑单位犯罪这一情节。

二、《起诉书》指控“某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分别骗取甲银行贷款2200万元和800万元、共计30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到期贷款”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3000万元展期贷款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数额。

(一)根据卷宗证据,即甲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甲银行报案时称“某混凝土公司法人王某在本行于2000至2005年间,申请贷款总额3000万元”,但是,全部卷宗证据中却没有这笔贷款的相关原始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财产凭证等证据,无法认定这五笔贷款的实际发生数额是否属实。侦查补充卷中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中明确称“2005年之前王某在甲银行贷款3000余万元的书证由于时隔十二年,同时2005年银行没有电子记录系统,我局正在工作中”,因此,“贷款3000万元”的真实发生数额根本无法查清和认定,事实不清。

(二)甲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与《某混凝土公司贷款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之处,《情况说明》中称“某混凝土公司于1997年至2003年在该行贷款合计2000万元(而不是3000万元),以上贷款经办手续正常,不存在违法行为”,《情况说明》与《报案材料》记载的贷款数额和时间明显不吻合;同时,《情况说明》中也明确称“由于该行信贷系统上线,相关贷款信息无法查找”。因此,辩护人认为,甲银行是报案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显然不能仅凭甲银行出具的书证来认定原始贷款的实际发生数额,在没有核实原始贷款档案等证据的前提下,不能认定某混凝土公司与甲银行于2005年之前实际发生3000万元贷款的事实。

(三)混凝土公司与甲银行有良好的多年贷款合作关系,之前没有实施任何欺骗的行为。本案所涉及2005年12月31日2200万元、800万元两笔贷款合计3000万元,是因1997年至2005年期间的贷款整体“展期”而产生,并不是真实发生的实际贷款数额。根据卷宗证据证实,“甲银行决定让王某充实抵押物并重新对某混凝土公司贷款进行整合,甲银行给做了两份贷款档案,一笔是800万元,一笔是2200万元”,这足以证实这两笔贷款并不是某混凝土公司主动提出的贷款要求,虽然某混凝土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证,但甲银行工作人员对此也是明知的,并没有受到欺骗,甲银行为了应付上级的要求和检查,仍同意某混凝土公司以此种形式办理展期贷款,也没有实际向混凝土某公司支付这3000万元贷款。

(四)从涉案证人证言分析,证人刘某当庭证实:自己经营运输队约80万元贷款就纳入2005年某公司整合贷款之中;根据原甲银行负责人鲁某出具的证言证实 “2005年甲银行发放的2200万元贷款是王某从某证券公司提供的2000万元资金进行周转(展期),另200万元是王某自筹资金”,显然,鲁某的这段证言与王某供述“展期贷款”数额不真实内容是一致的,而且,卷宗也确实存有某证券公司出具的2000万元《中国银行进账单》及记帐凭证可以印证。

(五)从贷款发放程序看,根据卷宗证据,即某混凝土公司于2005年12月24日同时向甲银行申请这两笔合计3000万元贷款,仅仅过了一周2005年12月31日,这两笔贷款就通过审核,甲银行并没有按照《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履行贷款调查、贷款审批义务,调查人员没有核实抵押物真实情况,审查人员没有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整个“贷款审查程序”异常宽松和顺利,虽然甲银行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卷宗缺少银行原始进账单、银行流水单明细等,无法确认这两笔合计3000万元贷款是否全部由甲银行直接转入某混凝土公司的银行账户。

需要强调的是,按照甲银行规定,这3000万元标的贷款是需要经过上级部门审批才能决定的,甲银行是2005年12月31日同一天作出的审批意见,而上级部门是第二年——2006年1月5日才作出审批意见,然而,根据甲银行提供的《审计报告》这3000万元贷款在2005年12月31日已经发放,并于当日全部支出,这显然不符合正常商业贷款的办理流程和常理,这进一步可以说明所谓的两笔合计“3000”万元贷款仅是履行一个形式上的流程,并没有真实发放!与之相对应的是,本案另一笔2006年12月500万元贷款某混凝土公司从申请到审核时间却长达近七个月时间,这进一步印证3000万元整合贷款是不真实的。

(六)从侦查卷书证分析,甲银行上级部门曾于2009年12月19日召开一次“关于某混凝土公司财产拍卖资金收贷顺序及返还农户无效抵押房证问题”会议,并作出两项决议:一是将某混凝土公司1号房产公开拍卖所得331万元用于收回2006年12月8日贷款500万元本息;二是关于某混凝土公司借农户名义贷229万元本息包含在B公司承担的3500万元(即B公司已经代替偿还原某混凝土公司全部整合及实际贷款)之内,将孙某等46人无效房抵押证返还”,这份证据充分说明,某混凝土公司3500贷款中至少还包含以孙某等46个农户申请的229万元贷款,可以与证人证言中“3000万元是整合贷款”内容是一致的。

从卷宗证据,即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内容看,鉴定机构作出3000万元贷款发放的审计结论是基于“偿还利息的五张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而推断出的结论,存在着“推断”不准确的可能性,鉴定机构也同时作出的保留的审计结论,即“由于甲银行无法提供某混凝土公司银行流水,无法获知取得3000万元贷款前某公司的账户资金余额,无法断定支出的资金是否与此笔3000万元贷款相关”。

综上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并没有查明2200万元和800万元两笔贷款具体针对哪几笔原始贷款进行周转的事实,不能确认这两笔3000万元贷款是实际发生的,这3000万元展期贷款与某混凝土公司充实抵押物的行为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甲银行没有被欺骗也没有遭受经济损失,在没有查明包含2005年之前全部真实贷款数额及是否有相应的凭证等诸多疑点情形下,涉案证据没有达到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这部分3000万元展期贷款显然不应计入本案的涉案金额。

三、2006年12月,某混凝土公司虽然以欺骗手段取得甲银行500万元贷款,但某混凝土公司已经通过债务转移形式履行了还款义务,积极挽回了甲银行的经济损失,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了《债务转移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截至2007年12月31日前,某混凝土公司一直都在向甲银行正常支付约定利息,但是,偿还利息数额不准确,与某混凝土公司实际支付数额有出入,王某曾从侦查机关处得知某混凝土公司已经付息1500余万元,与甲银行说明数额相差悬殊,应当重新根据原始证据对账确认,但是,甲银行却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原始直接扣息凭证,也没有某混凝土公司确认的还款付息对账手续。

(二)某混凝土公司在2008年1月之后没有继续偿还甲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不是恶意不还,而是另有原因。2008年1月15日,甲银行与某混凝土公司、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债务转移协议书》,三方明确约定:由某科技公司承担某混凝土公司欠甲银行3500万及部分利息313万元,并将某科技公司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作为代为清偿欠款的来源及保障。《债务转移协议书》生效后,某混凝土公司不再对甲银行负有偿还约3500万元贷款本息的义务。2008年1月25日,某科技公司、甲银行与B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附条件生效的《债务转移协议书》,某科技公司又附条件将包含3500万元贷款本息在内的其他债务一并转移给了B公司,完全实现了甲银行上级单位的预期目的(B公司于2008年1月通过下属子公司向甲银行偿还了300万元)。

根据原一审时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当时某科技公司具有偿还甲银行3500万元贷款及利息债务的能力,甲银行才同意某混凝土公司将3500万元贷款本息债务转让给某科技公司。因此,《债务转移协议书》生效后,甲银行应当向某科技公司主张权利,无论某科技公司是否偿还这笔债务与某混凝土公司无关。《债务转移协议书》经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自2008年1月《债务转移协议》订立后直至2015年年底之前,甲银行也确实再没有向某混凝土公司及王某主张过任何权利。

(三)2008年1月15日《债务转移协议》生效后至本案案发前,甲银行也从没有按照《贷款通则》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之规定,向某混凝土公司或者王某发出任何催收贷款通知手续,这与银行正常的贷款催收工作规范明显不符,显然,这只能说明甲银行也一直认可3500万元贷款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

四、甲银行原工作人员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

2006年8月4日直至案发后近十年,甲银行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这足以令人质疑。2005年贷款之前,某混凝土公司原来在甲银行的每笔贷款都是使用机器、设备及车辆等财产办理的贷款手续,是正常的合法贷款,由此可以判断,某混凝土公司相应资产足以清偿对应数额的债务。2005年以后,由于以机器、设备及车辆等财产抵押形式不再符合甲银行上级部门的要求,甲银行提出必须用房产和土地办理抵押手续,某混凝土公司为了维护和甲银行的良好合作关系,在合法贷款到期后,才按照甲银行的要求重新办理展期手续,其中部分抵押财产的手续存在虚假问题,但甲银行调查人员、审查人员对此并没有按照《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程序,严格履行核实相关材料是否真实、合法的审查义务,这也是某混凝土公司能够顺利获得2006年12月500万元贷款的重要原因。毕竟所涉及的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等是否真实金融机构完全可以向房产和土地管理机关进行公开查询,而甲银行之所以没有查询或者不想去查询,就同意发放贷款,也有为了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和目标的目的。

五、王某认罪悔罪,其主观恶性不深,某混凝土公司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可以对王某从轻处罚。

(一)某混凝土公司在2005年12月,申请办理800万元周转贷款时,所使用的房产权属确实是王某个人所有,只是因为房产证更名为某混凝土公司要产生高额的过户费用,就提供了产权人是某混凝土公司的虚假房产证;申请办理2200万元周转贷款时,抵押物1号国有土地也是真实的,其中有照面积是12490平方米,无照面积近5万米,贷款时虚大土地面积为9.5万平方米;申请办理500万元贷款时,虽然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虚假的,但王某担任法人代表的某科技公司有真实的规划建设项目,而且,王某没有将涉案贷款用于非法目的,也一直没有逃避还款,甚至在2016年3月18日,还与甲银行签订过《还款协议书》,案发后作为某科技公司法人代表也一直通过亲属与甲银行多次协商、筹集资金还款,这些充分说明王某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二)辩护人认为,刑事案件确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直接损失为准,不包含利息损失。从某公司还款情况分析,某混凝土公司2016年12月办理500万元贷款后,还款数额合计7,172,408.06元,这部分数额中,甲银行未经某混凝土公司确认或同意就自行冲抵到某笔贷款中并扣除利息,辩护人认为,《审计报告》中以甲银行单方出具的意见作为认定依据明显错误,某混凝土公司2006年12月8日以后的全部还款应认定为偿还2006年12月8日500万元贷款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本金500万元。另根据证人证言,某混凝土公司申请的500万元贷款中,在发放时直接扣款80万元,由此可以确认,某混凝土公司实施500万元骗取贷款后,已经偿还了甲银行遭受的经济损失。

(三)根据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王某案发前并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王某能够如实供述某混凝土公司实施骗取贷款犯罪行为的主要过程,积极认罪、悔罪,没有逃避惩罚或洗脱罪责的企图和行为。因此,王某虽然不构成自首,但是其如实供述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意见,本案对2005年两笔合计3000万元贷款相关事实的认定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依法有效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以及某混凝土公司2006年12月8日以后的陆续还款数额足以认定某混凝土公司没有给甲银行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王某主动认罪悔罪,且因10年前的犯罪行为已经被羁押近二年多付出了惨重代价,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希望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王某从轻量刑,建议判处缓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重新审理后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某混凝土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500万元(已偿还300万元),给甲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王某作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某混凝土公司于2005年12月以虚假的证明取得甲银行3000万元货款,用于偿还甲银行到期贷款,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为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中新增设的罪名,某混凝土公司行为发生在增设罪名之前,且行为当时我国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构成为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某混凝土公司贷款3000万元系为偿还被告单位前期到期贷款,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王某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某公司已被吊销执照,不予追诉,但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按照单位犯罪定罪量刑。

辩护人对被告人应以单位犯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已通过债务转移形式还款,未给甲银行造成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对骗取贷款罪有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成立该罪在主、客观方面具有以下要求:

(一)主观方面具有骗取贷款使用的目的,但不得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

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就说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最起码要有骗取贷款使用的目的,刑法条文使用“欺骗”而没有使用“诈骗”一词,即表明该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仅限于“欺骗”取得贷款,即骗取贷款而使用,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就是纯利润”的诈骗目的。否则,应以贷款诈骗罪处罚。

(二)客观方面须同时具备以下两种情节

1.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

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是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必要条件和客观前提,在这一前提之下,可将骗取贷款罪分为两类,骗取贷款情节严重的属于情节犯;骗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属结果犯。

2.具有严重情节或给金融机构造成一定损失。

(1)严重情节包括:

A、骗取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B、多次骗取贷款的;

C、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2)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某混凝土公司以伪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手段骗取银行500万元(已偿还300万元)贷款,行为发生在骗取贷款罪罪名设立之后,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使用的目的,但没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使用了诈骗手段,具有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的严重情节,因此,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骗取贷款罪。但某混凝土公司前期骗取3000万元贷款虽然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因其行为发生在骗取贷款罪罪名设立之前,不应认定为此罪。且当时我国《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要求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某混凝土公司不构成犯罪。

【结语和建议】

在金融犯罪日益成为刑事犯罪领域“重灾区”的时代背景下,贷款领域的犯罪行为亦在蔓延,骗取贷款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金融犯罪之一,如果熟视无睹、放任蔓延,就会导致金融机构不堪重负、日渐式微,危及金融安全、破坏社会稳定; 但过度用刑,不仅有违刑法的谦抑性,更会成为经济复苏的桎梏。为促进经济振兴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和繁荣所以,适度地界定“骗取贷款罪”,并正确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