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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王某参与张某诉罗某、王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 案例时间:2021-10-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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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62277730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31日,王某(女)与前夫罗某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高院裁定再审后,到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随后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莹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通过与王某交流得知,王某与前夫罗某于2014年11月19日离婚。自2012年年初到离婚之日,二人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在此期间王某一心忙于工作以及照顾两个双胞胎女儿,对罗某的生活工作情况并不了解,罗某对外举债的情况也从未告知王某,所负债务也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离婚后,张某作为罗某的债权人,于2015年7月向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借款金额为640万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判决王某和罗某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原审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诉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判决之后王某被迫辞去当时的工作,名下仅有的两处房产被司法拍卖,并且被纳入失信人名单,从2019年5月开始,工资也被冻结,王某带着双胞胎女儿在外租房艰难度日。面对巨额债务,王某生存压力巨大,患上了生理与心理上的多种疾病,并持续申诉申请再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并指定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由于生活困难,她向湘潭市法援中心求助,希望能通过再审程序,判决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再审申请人王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债务金额、利息以及还款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中欠款640万是否全部为本金证据不足。

自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8日,根据张某与罗某之间的资金往来账户交易情况,张某向罗某某转账共计1500余万元,罗某向张某转账共计1800余万元,之间的差额有300万元。因此可以看出,罗某除归还本金外还支付张某300万元本金利息,罗某向张某出具的640万元借条中,并非全是本金,也包含利息在内,并且显然年利率超过2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罗某于2015年3月8日出具的640万借条中,包含了2014年12月8日张某转账给罗某某的300万元。

罗某向张某出具的640万借条写明,在此借条之前的所有借条作废,因此在640万借款中,包含2014年12月8日300万元借款。根据双方资金往来账户交易情况,在借条出具后,此300万已经归还,且张某也无法提供300万借条原件,与“之前借条作废”的表述一致。

3、罗某的640万借款不应计算利息。

罗某出具的640万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张某某方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于法无据。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王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

1、张某明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离婚前,张某与罗某的往来款项巨大,高达一千多万元,显然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是罗某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并且张某与罗某都明知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某在一审、二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知道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罗某借款是用于炒股、银行承兑业务等。从罗某银行流水也可看出,收到借款后即支付至证券账户,如支付1000万元至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用于炒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详见一审庭审笔录11-12页,二审庭审笔录第8页)。

2、王某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共同经营、炒股。

本案确认借款开始于2012年1月。从2012年开始,罗某长期在长沙工作生活,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借款时,王某均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其炒股等经营活动,张某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承认王某未参与,对罗某借款情况不知情,张某也从未告知王某,从未向王某催告、催款(详见一审庭审笔录11-12页,二审庭审笔录第9页)。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及罗某的收入足以维持正常生活,不需要对外举债。

王某自1999年8月至2015年在某学校工作,且2012年起担任某学校德育副校长,除稳定月工资3000多元收入外还有其他收入约5万元,并曾用钢琴特长为第二职业来增加收入,每年收入近十万;罗某工资年收入15万(一审卷宗一册61页罗某某 工资收入“13704元/月”);夫妻双方父母均收入较高,无需罗某、王某赡养,婚姻生活和女儿抚养费用还得到双方父母扶持和资金帮助。

双方工资收入足以维持正常生活,不需要靠对外举债生活。王某更是支撑了整个家庭的运转,包括家庭生活用品、孩子上幼儿园学费等,生活水平与工资收入相符合。罗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对借款未使用、也未受益。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车辆与借款无关。

王某已举证证明购买房屋、车辆资金来源,并非来源于张某借款。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共购买过三套房,位于某地点的两处房屋,这两套房购买于借款之前,其中一个房产已出售,出售所得价款即用于购买某某房产。第三套房屋是罗某父亲单位福利分房,三套房均与本案借款无关。

罗某、王某购买位于岳塘区某路A栋的两个商铺,离婚后两套商铺归各自所有。王某所购商铺由母亲黄某现金出资9.5万元购买,与本案借款无关。

湘C1YXXX红色福克斯轿车购买于借款前,与本案借款无关,并且主要是王某母亲出资。另一台丰田霸道车购买于2013年,购买时王某与罗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因此王某对该车的购置不知情也未使用。

5、离婚后,罗某已对640万进行还款。

罗某是离婚后向张某某出具640万借条,其中320万是2014年11月19日之后借出,也就是这320万是离婚之后的借款,即使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320万元与王某没有任何关系,王某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从罗某银行流水可以看到,在离婚后罗某已向张某方支付6014120元,已对640万元进行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张某仍主张64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于“财产”范畴,王某作为妻子有平等的处理权,在负债时王某完全没有参与,没有实现平等处理权,该债务也不是为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债务都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参与罗某炒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提出,“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审查涉夫妻债务纠纷信访案件的通知》提出:“结果明显不公一般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未举债配偶一方不知情、未受益;二是债务数额巨大;三是未举债配偶一方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从代理人检索的2018年以后对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判例检索来看,全部适用了2018年2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且最高院两次明传电报也明确表示应当适用该解释再审。

综上,本案中王某与罗某没有“共债共签”,王某没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债务数额巨大,王某未受益,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不应当与罗某共同偿还该债务。原审判决王某还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申请人王某的再审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再审应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改判王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判决结果】

再审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6)湘03民终590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

二、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2913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2913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对原审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对原审被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600元,由张某负担45000元,由罗某负担1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18.46元,由张某负担32000元,罗某负担10818.46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截止至2015年3月8日,罗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金额是多少,本案是否约定利息,利息如何确定;(二)2015年3月8日以后罗某归还张某的借款金额是多少;2015年7月20日以后罗某应归还张某的借款本金金额是多少;(三)2015年3月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如何确定;(四)本案原审被告王某、许某是否应当和罗某一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经再审查明自2011年4月份开始至2015年3月8日止,通过双方的银行流水已证实张某出借给罗某款项以后,除2011年5月16日支付的利息16000元是按照月息2%支付的以外,其余部分罗某分别按照口头约定支付了月息为2.5%的利息,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的利息,年利率为30%,且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高出利率部分的利息应当充抵借款本金。经过对双方银行流水核算,就罗某支付的款项按照先偿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后仍有多余的部分用于冲抵借款本金的方法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止,罗某还欠张某借款本金8140332元(见附表)。因此,2015年3月8日罗某和张某进行对账后,虽然没有证据表明双方认可罗某还欠张某640万元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经过对双方的银行流水进行核算后得出罗某某还欠张某借款本金8140332元更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2015年3月8日以后,罗某分两次向张某借款40万元,并且已经归还,因张某起诉并未涉及2015年3月8日以后出借给罗某的款项,所以罗某归还上述两笔借款计40万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计算得出2015年3月8日以后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罗某向张某归还借款共计3849000元。因此至2015年7月20日,罗某应归还张某的借款本金金额为8140332-3849000=4291332(元)。而张某主张其中的300万元是归还2014年12月18日名为借张某实为借案外人陈某的款项。本院认为,2015年3月8日已经明确在此之前的借条作废,张某以明确作废的借条再次主张要求罗某偿还作废借条上的款项,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张某起诉罗某、王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因双方在2015年3月8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案逾期利息计算应从张某主张权利的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张某要求偿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本案罗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有一部分借贷发生在王某和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贷金额高达数百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同时债权人也没有证据能证实罗某的借款用于了与王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虽然是本案原二审生效后施行的新的司法解释,但并没有明确不适用再审案件,故根据该解释第3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王某不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原审被告许某不是本案借款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关键在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而产生的债务。从本质上讲,其目的是为了家庭,或者家庭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虽然夫妻经登记结婚后,即组成共同的家庭,由于财产的混同而在人格上具有一定的混同,但是在民法意义上,夫妻均有独立人格,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夫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的行为,属合同行为的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如该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让另一方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而且,《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审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除了以举债发生的时间作为认定标准外,还应考虑夫妻是否存在举债合意,是否“共债共签”,举债的目的是否用于家庭共同利益等因素。

2018年1月17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同时加大了债权人防范风险的注意义务,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其中第三条规定,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由债权人举证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为更好地解决类似法律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新司法解释明确的“共债共签”原则,不仅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加强事前风险防范,也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从债务形成的源头上尽可能杜绝“被负债”的现象,同时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均有着积极意义。本案通过再审程序,撤销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未举债的妻子王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成功的维护了弱势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让当事人走出了笼罩其全家五年多的阴霾,让她可以带着一对双胞胎女儿重新开始新的生活,代理律师基于本案事实结合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将情理法在法庭上作出了较好的诠释。

【结语和建议】

面对此类案件,一是当事人要积极应诉,不要消极避诉。消极避诉非常不利于自身合法权利的维护,最终可能因此承担败诉风险。二是提升证据意识,积极举证。未具名举债一方要提升证据意识,如果不是共同债务,要注意保留共同生活资金来源的证据,一旦被诉可以据此抗辩。三是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交流,扶持与监督相辅相成,夫妻双方应多注意共同为家庭款项的使用出谋划策。

作为法律人,应对案件基于良知、法律、事实作出独立判断,并积极收集、整理证据,提供相应法律依据和判例,通过释法说理促使法官依法判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固然最高院司法解释有几番变化,但我们不应麻木的僵化适用法条,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厘清夫妻共同债务的接线,真正维护债权人以及非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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