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犯罪嫌疑人黄某银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21-11-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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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63184111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黄某银系某米业公司财务总监,因与同案人崔某波(已判决)达成购买“象牙香珍”种子的意向,并由其公司将种子销售给了崔某波4000斤,后崔某波将该批种子与从其他处购买的种子一起,销售给万某华,万某华再将从崔某波手中购买的“象牙香珍”种子分别卖给本县几家农业合作社和农户共8335斤,种子种植后出现质量问题,造成1340亩种植农田受损,经济损失542298元。湖南省农业委员会专家认定,该批无标签、标识等内容的散装种子为假种子。2017年8月28日,万某华向汉寿县农业部门举报称疑购买到假“象牙香珍”水稻种子。汉寿县农业执法大队随即进行调查,因涉及金额巨大,农户损失严重,同年9月1日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2017年9月22日汉寿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8年8月23日以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移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黄某银不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一、黄某银主观上没有销售伪劣种子的故意
1.黄某银不可能想象到自己公司使用的“象牙香珍”种子是伪劣种子。
“象牙香珍”是通过省级审定的常规稻品种。常规稻是相对于杂交稻而言,可以留种且后代不分离的水稻品种。不同于杂交稻必须通过杂交或变异繁殖,常规稻可以通过选育、提纯、保持本品种的特征特性不变。通俗的说“象牙香珍”作为一种常规稻品种,既可以是用于打米的稻谷,也可以是用于再繁殖的种子,不存在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问题。
崔某波通过黄某银购买的“象牙香珍”种子是好放心公司自己使用后剩余的种子。正常情况下企业不会故意自己损害自己,黄某银有理由相信自己公司使用的种子不会是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或者是不合格种子。好放心公司是一家以生产加工大米为主业的粮油生产、加工、销售企业,通过公司+农户的模式,生产、收购稻谷,加工成大米销售,如果使用伪劣种子必将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害。2016年5月好放心公司从金稻公司购进“象牙香珍”种子4300公斤,除大田种植加工用稻谷外,还专门委托欧阳某军种植了50亩的自繁自用留种田。2017年4月好放心公司与宁远县侬望种业公司签订“建设优质稻种植基地合作协议”,约定当年种植“象牙香珍”品种5000亩,使用的就是自己公司生产的“象牙香珍”种子,而崔某波从好放心公司购买的正是栽种这5000亩后剩余的“象牙香珍”种子。
2.黄某银没有销售伪劣种子牟利的主观意图。
崔某波从好放心公司购买的“象牙香珍”种子每斤3.5元,相当于委托欧阳某军生产种子的成本价,而好放心公司从金稻公司购进的种子是每斤4元,由此证明好放心公司给金稻公司的种子,完全不存在牟利的意图。因为金稻公司是“象牙香珍”的品种权人,其种子每斤贵0.5元也属正常。
好放心公司卖给崔某波的种子记账、收款都是在公司名下,黄某银个人也不可能从中牟利。
3.黄某银有理由相信崔某波是代表金稻公司回购自己的品种再加工。
“象牙香珍”是金稻公司的品种,好放心公司生产的“象牙香珍”种子是从金稻公司购进的。崔某波通过金稻公司宁远总代理黄某望找到黄某银要求购买“象牙香珍”种子,黄某望介绍崔某波是金稻公司永州区域的业务经理,并为金稻公司不付款拉种子提供担保,足以使黄某银相信崔某波是代表金稻公司的。好放心公司的货物销售单、销售日报表、记账凭证所记载该批种子和货款都是在金稻公司名下,进一步证明好放心公司和黄某银都认为是金稻公司购买该批种子。
金稻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水稻种子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的种子企业,“象牙香珍”又是其公司的品种,金稻公司回购自己的品种加工销售是顺理成章的做法。好放心公司和黄某银不可能知道金稻公司如何加工销售该批种子,更不可能知道崔某波会如何加工销售该批种子,又销往哪里。
综上所述,黄某银不可能明知自己公司使用的“象牙香珍”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或者是不合格的种子。
二、黄某银客观上没有销售伪劣种子的行为
1.黄某银不是个人销售种子。崔某波是以金稻公司区域经理的身份,以金稻公司的名义向好放心公司购买“象牙香珍”种子。该购销行为是公司对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黄某银在其中不过是起着联系人的作用。
2.好放心公司的种子并没有被鉴定为假种子。黄某银没有收到侦查机关所称的鉴定意见,只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根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的事实,鉴定的“象牙香珍”种谷不是好放心公司的“象牙香珍”种子,好放心公司没有将“象牙香珍”种谷卖给农户种植的行为。换句话说,卖给农户种植的“象牙香珍”种子,不是好放心公司的种子。
3.好放心公司的种子被崔某波买去后进行了重新加工包装,经重新包装后的种子应由包装单位对种子质量负责。首先,重新包装后的种子已经不能等同于好放心公司的种子,崔某波是从3家公司共购进“象牙香珍”种子10000斤,经重新加工包装后销售给万某华,万某华又筛选后再卖给两个合作社和种植户个人;其次,根据种子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分装单位对种子质量负责。
三、侦查机关没有将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随卷移送
1.犯罪嫌疑人的询问笔录。侦查卷有黄某银第2次询问笔录,却没有第1次的;有黄某成第4次询问笔录,却没有前3次的。
2.鉴定意见。黄某银于2018年8月20日才收到汉寿县公安局汉公(治)鉴通字[2018]00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而通知书的署文时间是2018年2月6日,时隔半年之久才送达当事人。黄某银当场要求提供或复印“鉴定意见”,但遭到拒绝。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黄某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至今没有得到回复。根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的事实,第一,鉴定的“象牙香珍”种谷不是好放心公司涉案的种子,好放心公司没有卖“象牙香珍”种谷给农户。第二,鉴定意见仅对行为作出了定性,并没有对种子作出定性。办案单位要求对种子的真假进行鉴定,而鉴定意见是,种子卖给农户种植的行为属于以“非种子冒充种子”行为,是对行为的鉴定,不是对种子真假的鉴定。第三,鉴定意见是“可认定为非法生产经营假种子”,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可认定为”是一种选择性的主观判断而不是客观事实,既然是“可认定为”,那么也就存在“不认定为”的可能,全凭办案人员的选择性认定,不具有客观性。鉴定意见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而侦查机关没有将其随卷移送。
3.犯罪嫌疑人提交的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材料。侦查过程中黄某银向办案人员提交了《金稻公司与好放心公司象牙香珍购销协议书》、《好放心公司与欧阳某军象牙香珍水稻种子生产合同》、《好放心公司与宁远县侬旺种业公司建设优质稻种植基地合作协议》、《好放心公司货物销售单》、《好放心公司销售日报表》、《好放心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自己无罪,但这些证据侦查机关都没有随卷移送。
4.汉寿县农业局查处崔某波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一案的案卷。该案是由汉寿县农业局移送汉寿县公安局侦办的案件,是一起由行政违法案件转化为刑事犯罪的案件。大量的能够证明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证据,乃至各种量刑情节的证据,都在行政执法案卷中,而侦查机关又没有提取。行政执法案卷不随卷移送,不能确保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判决结果】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银对崔某波购买稻谷作为种子销售的行为具备主观明知;亦不能证实种子质量与种植户大面积减产之间的唯一因果关系,准确的致损数额不能确定;同时其销售金额未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故汉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银不起诉。
【裁判文书】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湘汉检刑不诉[2019]13号不起诉决定书。
【案例评析】
该案为一起涉农案件,涉及农民人数多,利益损失大,在当地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对办案机关和辩护人都有较大的压力。作为辩护人应当秉持公平正义的信念,以证据说话,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最终,检察机关在两次退补侦查后,坚持了以证据为根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结语和建议】
种子刑事案件专业性较强,作为辩护人既要熟悉刑事法律,更要熟悉种子专业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由此才能有效的质证侦查机关的证据,及组织收集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为辩护效果提供有力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