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某甲参与李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1-11-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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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XLGLD154751752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刘某甲与刘某乙合作建房,并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及《合作建房产权分配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刘某甲只负责提供土地,刘某乙负责全额出资设计建造和安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大小安全质量问题全部由刘某乙负责,刘某甲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在《合作建房产权分配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对合作房屋产权的分配情况即被告刘某乙分配的房屋产权多于刘某甲。
在房屋建造过程中,李某某在工地做事时不慎从高空摔落在地,造成伤残八级,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甲和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被告刘某甲的代理人,就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在合伙建房中有明确的权利与义务约定。
根据2015年1月4日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甲方(即刘某甲)提供土地,乙方(即被告刘某乙)全额出资设计建造,第三条约定刘某乙负责安全施工,保质保量,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大小安全及质量问题全部由刘某乙负责。在该协议的过程中,刘某甲履行了提供合法土地的义务。刘某乙也履行了出资(包括支付给被雇佣者的报酬)、雇用施工队伍并安排施工等义务,但却没有认真的履行安全施工的义务,故造成了原告李某某的人身受损的后果。
二、在房屋建造的过程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施工人员均不是刘某甲所雇用,被告刘某甲对于施工人员的施工行为不进行直接的指示、管理和监督,具体施工现场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等,均是由被告刘某乙及施工的具体负责人彭某甲、彭某乙等人负责。故根据本案的性质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来说,除原告自身的责任以外,本案应由雇佣者刘某乙、彭某甲、彭某乙等人承担责任。
三、被告刘某甲在本案中除提供合法土地建房外,与原告李某某没有形成雇用与被雇用的关系,即被告刘某甲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告刘某甲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告刘某甲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性质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除其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外,主要应是由其雇佣者承担。而本案被告刘某甲,不是原告的雇佣者,且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甲的诉请。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计138869.62元,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告的雇主应如何认定,第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哪方承担。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原告李某某在该工地上受伤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某甲提供土地,被告刘某乙全额出资设计建造,且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被告刘某乙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完成主体五层,2015年3月底完成主体,6月全部交付使用,被告刘某乙负责安全施工。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根据其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刘某乙作为负责施工一方,系接受原告李某某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应该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某甲主张被告刘某乙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彭某乙,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其与彭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根据被告彭某乙庭审提交的与原告之间的录音资料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彭某乙雇佣其在该工地做事,即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彭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乙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六层高的地方进行施工作业,存在疏忽大意,且未提高安全、防范的自我保护意识,对其伤害亦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和上述意见,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刘某乙承担80%,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20%。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如下:1.误工费参照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9128.44元(50628元/年÷365天×210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其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23日分两次在萍乡市医院住院,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165天计算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以原告住院天数136天为基数(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3月14日),参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477.06元(52273元/年÷365天×1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30元/天×136天);4.营养费1360元(10元/天×136元);5.残疾赔偿金15634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2828元(12138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83521.2元[父亲李某甲(9128元/年×19年×30%÷2)+母亲肖某(9128元/年×18年×30%÷2)+儿子李某乙(9128元/年×13年×30%÷2)+儿子李某丙(9128元/年×11年×30%÷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3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9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与其住院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293.5元。被告刘某乙应赔偿原告181834.8元(227293.5元×80%),因原告自认被告刘某乙在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了萍乡市中医院、萍乡市人民医院、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医疗费计175325.9元,除上述原告自行应承担的医疗费金额35065.18元(175325.9元×20%)以及被告刘某乙支付给原告的伙食费7900元,被告刘某乙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38869.62元。剩余经济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计138869.62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合作建房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受害,其雇主如何认定,过错责任如何认定?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原告李某某在该工地上受伤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某甲提供土地,被告刘某乙全额出资设计建造,且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被告刘某乙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完成主体五层,2015年3月底完成主体,6月全部交付使用,被告刘某乙负责安全施工。根据其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刘某乙作为负责施工一方,系接受原告李某某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应该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与彭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刘某甲主张被告刘某乙是否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彭某乙,在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原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六层高的地方进行施工作业,存在疏忽大意,且未提高安全、防范的自我保护意识,对其伤害亦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和上述意见,本案判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刘某乙承担80%,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20%正确。
【结语和建议】
我方代理的本案被告刘某甲能够胜诉的关键在于被告刘某甲与刘某乙在合作建房过程中,有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方式及分工,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刘某甲提供土地,被告刘某乙全额出资设计建造,且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被告刘某乙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完成主体五层,2015年3月底完成主体,6月全部交付使用,被告刘某乙负责安全施工。故根据该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刘某乙作为负责施工一方,系接受原告李某某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应该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在此建议,合作建房的合作方或投资者,如其合作方式与本案的合作方式类似,在合作之前,建议向专业律师进行法律咨询,或委托专业的律师草拟合作协议,将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就本案而言,如果被告刘某甲和刘某乙在合作建房时,没有签订上述协议,或上述协议中没有这样的分工明确的约定,则被告刘某甲可能就会与被告刘某乙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