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多名女职工诉某丝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集团诉讼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1-11-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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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HLGLD155624271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某丝绸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经营旅游丝织品销售业务,程某等13名女员工受从2015年开始先后聘于该公司从事丝织品销售或营销讲师等职,工作期间,公司一直没有和程某等13名女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他们缴纳五项社会保险,2017年5月14日下午,公司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突然通知所有员工,公司停止营业,遣散所有员工,用“蚂蚁搬家”的方式处理完公司内丝织品后,拖欠员工工资不予支付,为此程某等13名女员工走上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执行的漫漫维权路,在承办律师的努力下,最终将24余万元劳动报酬执行到位。
【代理意见】
在劳动仲裁阶段,因公司关门歇业,公司股东和法人一直拒绝出面,劳动仲裁部门迟迟无法处理,直至拖延到超过案件办理期限,劳动者无奈诉至法院,一审期间,公司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
一审期间,鉴于考勤打卡机已经被破坏,针对劳动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发放流水、日常工作照片等证据,公司否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公司法人日常使用的与劳动者联系(微信)手机号码登记使用者非其本人,而系公司某员工的,所有员工工资发放均由公司职工曹某个人账户发放。一审法院根据曹某在公司缴纳社保的证据认定:曹某系公司财务人员,其汇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上诉,二审中,公司又提交了新证据:某正华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店地址与公司地址系同一地址,公司认为实际用工者为该商店,应由该商店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查,公司和商店登记注册所使用的房产系公司法人和另一股东购买的房产,该商店经营者与公司法人杨某系父子关系,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未予以采信,依法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的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11日向黄山市屯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劳动仲裁申请后5日内逾期未作出决定。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焦点二。被上诉人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其提交的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曹某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信息、曹某银行账户明细为证。曹某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信息显示,其于2010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在公司参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曹某系公司的员工并无不当。公司称曹某已于2013年从公司离职,此后只是挂靠在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但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公司工作期间,曹某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向被上诉人转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公司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上述规定,13名女工于2016年入职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5月7日前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至2017年5月15日前仍未与13名女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依法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民事责任。对13名女工在公司上班期间,公司未为13名女工办理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应当为13名女工办理社会保险。因公司未为13名女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13名女工相应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