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消费者郭某诉某汽车销售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1-11-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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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XLGLD155900883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5日,郭某与广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XX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郭某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一辆,价格为109900元,车架号为:LSVFB66R7B211XXXX。双方约定车辆的配置为“按厂家配置”,且汽车销售公司保证“不改变合同车辆的出厂状态,即不改动或改装合同车辆,不添加任何其他标记、标识”。合同签订后,郭某于当日付完购车款,并于次日支付了车辆购置税9393元。
购买车辆后,郭某一直按规定在汽车销售公司的4S店对车辆进行例行保养。2016年4月,郭某准备更换车辆,在对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在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的车辆为事故车,在销售给郭某之前的2011年8月23日发生过一次事故进行维修,更换了左前大灯及下饰条,修复左前叶及左前叶内饰,修复校正左前杠,事故拆装,前杠全喷,左前叶全喷漆。随后郭某多次找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解决,但汽车销售公司一直不予理睬。
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XX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109900元以及车辆购置税9393元,并要求汽车销售公司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损失3297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未能举证涉案车辆在销售前存在维修的事实,汽车销售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的农轩、陈骁(实习)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根据代理律师的申请,调取了新的证据,确认涉案车辆在销售前存在维修的事实,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一、郭某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是按厂家配置且未经改动或改装的新车。
2011年9月5日,郭某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XX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车辆的配置为“按厂家配置”,且汽车销售公司保证“不改变合同车辆的出厂状态,即不改动或改装合同车辆,不添加任何其他标记、标识”。因此,根据约定,汽车销售公司应向郭某出售未经改动或改装的原厂配置的新车。
二、汽车销售公司隐瞒了向郭某出售的汽车为事故车辆,且已经进行过维修的事实,构成欺诈。
在购买车辆后,郭某一直按规定在汽车销售公司的4S店对车辆进行例行保养。2016年4月,郭某准备更换车辆,在对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在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的车辆为事故车,在销售给郭某之前的2011年8月23日发生过一次事故进行维修,更换了左前大灯及下饰条,修复左前叶及左前叶内饰,修复校正左前杠,事故拆装,前杠全喷,左前叶全喷漆。
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商,其应当对车辆的状况知晓,且应当保证按照合同的约定出售不存在瑕疵的车辆。但汽车销售公司向郭某出售汽车时,在明知其所出售的车辆为事故车,并已进行过维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了该事实,采取欺骗的不正当手段误导郭某,使郭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三、汽车销售公司向郭某出售事故车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除应向郭某返还购车款外,还应按照购车的原价赔偿郭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汽车销售公司向郭某出售事故车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除应返还购车款109900元以外,还应向郭某支付329700元赔偿款。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汽车销售公司返还郭某购车款109900元以及购置税9393元,赔偿郭某损失329700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中,郭某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汽车销售公司作为销售者出售涉案车辆时未告知存在维修记录的事实,构成欺诈,要求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货款、税款并要求赔偿货款的三倍损失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主张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系因汽车销售公司出售的涉案车辆存在瑕疵导致买受人郭某遭受财产损失所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应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应当退还郭某购车款、税款以及赔偿三倍购车款的问题。汽车销售公司与郭某于2011年9月5日签订《XX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汽车销售公司将车架号为LSVFB66R7B21XXXX的车辆以109900元的价格卖与郭某,汽车销售公司同时保证不改变合同车辆的出厂状态,即不改动或改装合同车辆,不添加任何其他标记、标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汽车销售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向消费者出售的商品不存在瑕疵,但其在出售涉案车辆时并未如实告知郭某涉案车辆存在维修记录的事实。且该维修记录包括更换左前大灯及下饰条,修复左前叶及左前叶内饰等多项维修项目,足以导致车辆的实际价值发生贬损,故应当认定为涉案车辆存在瑕疵,且涉案车辆也并非汽车销售公司在《XX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中保证的出厂状态,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故郭某主张解除《XX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返还109900元购车款及9393元车辆购置税并要求汽车销售公司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损失329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汽车销售公司认为是否存在维修记录应当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且即使存在维修记录,汽车销售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也并不知情,故汽车销售公司并不构成欺诈。但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向法院提起司法鉴定的申请,且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商,无论其对涉案车辆存在维修记录是否知悉,汽车销售公司都应当向消费者保证其出售的商品不存在瑕疵,汽车销售公司未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即向消费者出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述规定,汽车销售公司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汽车销售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汽车销售公司返还郭某购车款109900元、购置税9393元,赔偿郭某损失329700元。
【案例评析】
一、郭某于2011年购买的车辆,但于2017年才向法院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案在一审起诉时,《民法总则》尚未施行,因此,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仍应适用《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虽然郭某是于2011年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车辆,但其在购买车辆时,并不知晓车辆为事故车,且有过维修记录,汽车销售公司也隐瞒了该事实。直至2016年4月,郭某为了出售涉案车辆,到二手车交易市场,由相关工作人员检测后,才发现涉案车辆为事故车的事实。因此,本案中,郭某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4月,其一审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郭某在使用了车辆6年后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将事故车出售给郭某,属于欺诈的行为,因此郭某享有合同的撤销权。但是,郭某于2016年才发现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在发现后曾多次与汽车销售公司沟通解决事宜,但由于汽车销售公司一直拖延,导致郭某未能于欺诈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行使合同的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XX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生效。
由于郭某与汽车销售公司在《XX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郭某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是全新的车辆,而汽车销售公司向其提供的是事故车,导致郭某购买新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郭某有权解除《XX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因此,郭某要求解除《XX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于法有据。
三、二审庭审中,郭某当庭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的申请,要求调取涉案车辆的维修信息,该证据是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法院根据郭某的申请,调取了《广西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该证据证实了涉案车辆在销售前曾经维修过的事实,从而使二审法院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做出了改判。但汽车销售公司的代理人曾在庭审中提出,郭某在二审提出的调查取证是逾期提出,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广西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系郭某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证据,且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时限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故二审调取该证据具备合法性。二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有据。
【结语和建议】
近日,“奔驰女车主哭诉维权”事件持续发酵,其维权的不易引发消费者关注。近年来我国汽车产品消费者相关权益遭受侵害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暴露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在汽车产品消费这一专门领域的不完善、不合理所造成的消费者维权途径匮乏、维权成本较高、维权过程中举证能力低下以及对责任方恶意隐瞒汽车产品质量缺陷所造成的消费者群体性利益损害缺乏规制与预防等问题。
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消费者在出现纠纷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注意收集证据。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要注意保存消费的合同、票据,销售者的口头承诺要书面注明,在与销售者沟通的过程中,尽量形成书面的协议。
2.及时维权。消费者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了,要及时向各级消费者权益组织或行政机关投诉,避免出现超过时限的情形。
3.委托律师代为维权。在出现纠纷后,律师介入得越早,对于消费者的维权就越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