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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油脂公司参与童某诉某网络公司、某油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1-11-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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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XLGLD154743290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童某诉称:其于2016年8月21日在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的平台上向“某牌旗舰店”购买了江西某牌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牌公司)生产的标称“某牌野山茶油”,产品成分标注100%山茶油,规格铁皮包装5L/罐,购买数量57罐,单价238元,共计购货金额13566元。原告收到货物后在食用中发现无论香味、色泽、口感都和之前食用的纯山茶油有很大区别,于是对诉争食品的质量产生疑问。原告将所购货物中抽样送到国家预包装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鉴定。2016年9月30日监测结果显示:饱和酸、油酸、亚油酸几项指标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因为山茶油是否真伪就是以脂肪酸组成的鉴定加以论证,也就是说某牌野山茶油里面掺杂了其他物质,属于假冒伪劣山茶油。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一、两被告退还货款13566元;二、两被告承担原告购货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135660元;三、两被告承担食品检测费用15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网络公司答辩称,一、网络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商,不作为买家、卖家参与交易,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二、网络公司不参与交易,也无法核实诉争产品是否为原告所称的假冒伪劣产品,且无法确定原告诉讼标的物即为第二被告出售的产品;三、即使卖家构成侵权,网络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网络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第二被告的真实身份、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也已经提醒了买家相关风险,规定了卖家应遵守国家法律,原告对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某牌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称被告公司生产的“某牌野山茶油”不合格,其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送检后对被告提出高额的索赔要求,公司获悉后为澄清事实,特请江西省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同批次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表明被告公司产品符合标准要求。对同样的产品,出现不同检测结果,被告认为应采信江西省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的检测结果,理由是:根据油茶籽油的国家标准,茶油本身在储存方面就要求需储存于阴凉、干燥及避光处,不得与有害、有毒物品一同存放,如存放不当,必然会对油的品质造成影响。因高倍赔偿导致利益驱动的存在,原告对茶油如何保存不得而知,相比之下,江西省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到被告处对同批次同规格的库存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更能反应产品本身的真实品质而排出外在因素的影响,更具公信力;另外,原告曾到峡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监管局已进行抽样检测,检验结果是公司该批次产品系合格产品,检验报告是受理原告投诉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结果,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如原告所说,某牌野山茶油在饱和酸、油酸、亚油酸三项指标上不符合标准要求,也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上述三项标准均为推荐性指标,并非强制性指标,即便不达标,也不能据此认定该产品不合格,更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原告不能据此提出索赔主张。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被告江西某牌油脂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就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即使如原告所说,某牌野山茶油在饱和酸、油酸、亚油酸三项指标上不符合标准要求,也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上述三项标准均为推荐性指标,并非强制性指标,即便不达标,也不能据此认定该产品不合格。

二、童某曾到峡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我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生产的山茶油不合格。峡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进行抽样检测,检验结果是我公司该批次产品系合格产品。该检验报告是受理童某投诉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结果,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无误。我方请求人民法院以该检测结果作为认定涉诉油品是否合格的依据。

三、即便人民法院不采信峡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检验报告需要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也不能将童某提供的样品作为送检样品,更不能将证明童某以不当方式储存油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方。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西某牌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童某货款13566元,原告童某同时向被告江西某牌油脂有限公司退回涉案产品某牌野山茶油57罐,如童某届时不能退还,则按每桶238元折抵应退货款;

二、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原告主张江西某牌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某牌野山茶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关于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但检测结果并不一致,考虑到双方提供的检测报告均系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故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国家食品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对涉案产品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已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出具检测报告。该中心系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具有相关质量检验资质的单位,对其按照检验规程就涉案山茶油相关指标进行的检测,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其最终鉴定意见将按照相关标准予以分析对待。按照该检测报告,检测认为油品的折光指数n40、饱和酸、油酸C18:1、亚油酸C18:2不符合规定范围,其余检测项目均符合技术要求。然而按照GB11765-2003油茶籽油的国家标准,折光指数n40、饱和酸、油酸C18:1、亚油酸C18:2均属于产品质量的特征指标,且该特征指标相关标准属于国家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按照前述标准规定,认定产品是否合格应依据产品的质量等级指标,包括气味、滋味、透明度、水分及挥发物、不溶性杂质、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值、色泽、加热实验,故上述检测报告虽检测认为产品的部分质量特征指标不符合国家推荐性标准,但其余检测项目包括产品的质量等级指标均符合技术要求。至于原告提供的浙江省掺假山茶油定性鉴别地方标准,该标准系关于掺假山茶油的定性鉴别及判定的推荐性地方性标准,不当然适用于浙江省外的生产企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某牌公司生产的山茶油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需进一步指出,食品也属于产品的范畴,产品(包括食品)质量不合格不等同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系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被告江西某牌公司生产及销售的产品系有毒、有害,对人体健康存在造成潜在危害的风险,并且天猫网络公司知道江西某牌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仅以产品不符合质量检测为由主张被告承担十倍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行委托检测的费用,亦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退还货款的诉请,鉴于江西某牌公司自愿就涉案产品作退货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收到江西某牌公司的货款13566元的同时,应当将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即某牌野山茶油57罐退回给江西某牌公司,不能退还的,按每桶238元折抵应退货款。

【案例评析】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发现,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众的法治思维也不断提高。本案中涉案野山茶油经过国家食品监督检验中心(上海)的鉴定,检测认为产品的部分质量特征指标不符合国家推荐性标准,但其余检测项目包括产品的质量等级指标均符合技术要求,且检测报告中折光指数n40、饱和酸、油酸C18:1、亚油酸C18:2这几个项目均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而原告就仅仅因为以产品的部分质量特征指标不符合国家推荐性标准及推荐性地方标准就认定该产品不合格,并要求被告江西某牌公司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欠缺法律依据,而且这对于企业来说也是很不公平的。

【结语和建议】

我们建议,食品生产企业应对出现的产品情况引起重视并积极改善,提高生产经营水平,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起更多社会责任;也希望消费者合理合法地使用法律进行维权,共同推进法治社会的发展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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