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果蔬公司参与某资本投资公司诉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1-11-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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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LGLD160499107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某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于2019年8月1日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依法送达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先后进行了两次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
本案的发生源于市政府对小微企业的扶持政策,经市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协调沟通某资本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对我市的小微私营企业给于贷款扶持,政府给予担保。因为,被告这样的私营企业,在银行的贷款额度是有限额的,在银行贷款额度的资金额不能满足2018年该公司的正常运营。 因此,市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协调,要求某资本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向总公司请示,由某资本公司为被告公司发放贷款。经过某资本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努力,某资本总公司同意由某资本总公司下辖的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从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沩6.5%。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公司签订《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支农融资合同》后,按约定向被告公司拨付款项200万元。后至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清借款本息,至原告某资本投资有限公司起诉时,被告公司欠原告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7万元,利息2600元。
本案中,原告诉称,2018年5月21日,被告黑龙江某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支农融资属资管产品支农融资合同》,约定被告黑龙江某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处罚:借款人未能在约定的付息日支付利息,欠息在10天(含)以内的,加收3%的罚息,欠息在10天以上的,加收10%的罚息。借款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额度归还融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60%罚息。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期内,人保财险因催收借款人逾期本息产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详见融资合同内容。原、被告签订《融资合同》时后附《分期还款计划书》,被告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分十三期还完 ,约定了每月还款数额,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借款本金1370000.00元、利息 2600.00元、罚息69289.25元。被告李某艳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峰的妻子,被告张某峰、李某艳为被告公司借款提供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详见保证合同。原告数次要求被告结清借款本息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合同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70000.00元,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2600.00元,罚息69289.25元,共计1441889.25元;二、判决被告张某峰、李某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某峰、李某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均没有异议。对欠款本金1370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罚息数额有异议。被告代理人主张被告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才迟延还款的,同时认为约定的罚息不合理、亦不合法,现被告公司无力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支农融资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处罚第14.2项的规定,“借款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额度归还融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利率基础加收60%罚息”的约定,充分说明以下事实:一是该罚息的约定明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应当在30%-50%的幅度的规定;二是该融资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处罚第14.2项关于罚息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视同无关于罚息的约定。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关于罚息的诉求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在庭审过程中针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第一组证据: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组证据:公司有权发放借款的文件、合同编号H20182309000005370《支农融资合同》、张某峰和李某艳的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有权向被告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及双方签订的《支农融资合同》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额度归还融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60%的罚息。保证人张某峰、李某艳均在保证合同书上签字确认。被告质证对罚息60% 的约定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认为约定的罚息60%超出金融机构30%-50%罚息规定,是无效的。法庭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支农融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同中约定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60%的罚息约定,因被告提出质议,希望原、被告双方在法庭辩论时针对此约定是否合法进行辩论,再决定是否确认。原告第三组证据是黑龙江某果蔬有限责任公司融资本息明细表1份,证明至本案开庭的2019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欠本金1370000.00元、利息2600.00元、逾期罚息125199.82元,合计1497799.82元。被告经质证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认为逾期罚息按60%计算数额过高,罚息不应当超过50%。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黑龙江某果蔬有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和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约定的罚息60%,这是不成立的,理由是:
其一、通过原告举证的《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支农融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处罚: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额度归还融资本金,债务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债权人对逾期部分金额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收单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是6.5%,加上60%的罚息,年利率是10.4%,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的法律明确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约定。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标准给付罚息。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利息及本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陆续偿还利息及本金,至本案开庭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 370 000.00元、利息2 600.00元。被告对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0000.00元、利息26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应承担罚息,罚息约定60%。被告对罚息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罚息比例,但该约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上限规定,上述通知规定“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罚息比例应调整为50%。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50%比例主张罚息,并计算出按照50%比例罚息数额为117 241.05元。被告虽然对按照50%比例计算罚息有异议,但对原告按照50%比例计算出罚息数额117 241.05元没有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罚息117 241.05元。被告张晓峰、李春艳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故二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二、本案是合同纠纷,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在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亦应遵照双方约定内容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按双方约定,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诉求的,理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某果蔬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70000.00元、罚息117 241.05元、利息2600.00元,合计1 489 841.05元;
二、 被告张某峰、被告李某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0.00元减半收取914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某果蔬有限公司负担9092.00元,由原告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0902民初1969号]。
【案例评析】
本案是借款融资合同纠纷,属于政府牵头协调保险公司开展此项业务,解决私营企业资金困难。但在实践工作中,放出借款后不能及时收回也造成了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资金损失。现某资本总公司已经取消了七台河市分公司对外发放款项的业务。
【结语和建议】
通过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可以充分感觉到随着社会法治建设的逐步完善,人们的法治观念在逐渐强化。知法、懂法、守法已经融入了每个公民、每户企业心中,当企业遇到困难时拆借资金是正常的,但是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甚至在逾期还款时,找理由少支付应付利息,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通过本案我们知悉,签订合同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法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