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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建设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1-11-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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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62037493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6日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建某房地产公司发包的位于某区防空地下室及车库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31742969.15元。2017年9月3日,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建上述建设工程的1-14层,合同价款为46609075.55元。某建设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约定基础筏板砼浇筑完后退还履约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已完成地下大部分及地上一层的建设。2017年11月5日因冬季寒冷无法进行施工,因此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递交了工程停工报告以后进行停工。2018年因某房地产公司资金不到位,某建设公司未复工,该工程停工至今。2019年10月某建设公司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并且要求就该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0年1月6日该案件在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经过法院鉴定、4次开庭后,哈密市法院进行判决。支持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以及原告就案涉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就损失根据证据情况酌定后进行判决。

【代理意见】

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应该如何计算,以及原告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2019.12.27日经某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并出具《工程审核定案书》,案涉项目(已完工程)包括地下车库及防空地下室、一层钢结构、安装的审核确定价24641673.13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41万,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7231673.13元。
    (二)被告当庭陈述其代付的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工程审核定案书》中第八条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中已经明确“2、工程的土方开挖、外运均由被告分包施工,本结算只记人工清槽土方及回填土方”,也即被告当庭表述的其向案外人陈某云(负责项目的开挖外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土方开挖)并支付相关款项与原告无关,相关款项已在审核造价时已经予以扣除。“3、本工程商品混凝土(砼)由甲方提供材料,本结算未计入商品混凝土材料费”,即混凝土也已在审核造价时已经予以扣除,并未计算至工程造价中。因此原告关于工程款的主张应给予支持。
    (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因被告资金链断裂,一直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涉案项目自2017年11月5日停工后未能再次施工,被告应该承担原告工程款利息的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1月5日停工之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6日,利息损失金额3038439.38元,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相应款项之日止。
    二、原告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造价咨询公司在《工程审核定案书》中已经明确,核定的工程款只计算了图纸内的工程,对于工程经济签证如:土方回购、土方运距、塔吊租赁费等均未计入,施工单位的索赔未计入,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损失金额以第三方鉴定结论和法院庭审确认为准。
    三、原告主张返还100万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
    在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并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签证内容第7条中已经明确,2016年8月16日原告为涉案工程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若项目正常施工,被告应于2016年9月15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因被告原因未能正常进行施工,保证金一直未予返还,造成原告方利息损失,计息计算期间暂主张2016年9月16至2020年11月6日,利息损失金额为242775元。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相应款项之日止。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件适律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判决结果】

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予以支持原告就案件涉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损失部分法官根据证据情况酌定后进行判决,支持了绝大部分。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某建设公司与哈密某房地产公司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计算;三、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及利息如何计算;四、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工伤保险费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五、其他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六、某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建设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但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对应的工程款,且在工程于2017年11月5日停工后,至今无法复工,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某建设公司主张解除双方合同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房地产公司欠付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某造价咨询公司受哈密市某区审计局委托,对案涉项目(已完工程)结算进行的审核,审核确定价:24641673.13元。但在审核时对部分项目未计入,经审查,回填土方运距增加的造价、工程施工期间租用塔机产生的费用属于审计时未计入的工程量,依法也应计入工程量中,对于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挖土方款、混凝土款,人防门,土方回填等款项,因其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不能认定实际支付相关款项,且根据审计报告,土方机械开挖、外运均由甲方分包,商品混凝土由甲方提供材料,在本结算中均未计入相关费用,因此,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抵扣相关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某房地产公司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8210350.79元。案涉工程虽然是自2017年11月5日停工,但某建设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直到起诉才明确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依法确认自2020年1月4日起双方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入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某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自2020年1月4日起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履约保证金如何返还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某建设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缴纳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根据2016年11月11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第7条可认定,该1000000履约保证金应于2016年9月15日返还某建设公司,逾期不还应按同期货利率计算利息,某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未返还,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工伤保险费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工伤保险费是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劳动保障部门要求存入指定账户的专项资金,其申请退还可以依法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某房地产公司对该部分资金并无支配和占有权,某建设公司主张哈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窝工、停工损失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案涉工程因某房地产公司资金不到位造成无法继续施工,给某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
    六、关于某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件适律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同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对案涉工程在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某建设公司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是否应该支持?以何种标准进行确认? 
     在诸多迟延履行的表现形态中,金钱债务的迟延给付是最普遍的类型,其损害赔偿可以利息规则来计算。债务届期以后发生的利息,称为逾期利息,或迟延利息。迟延利息本质上是主债务(本金)的法定孳息,本应由债权人享有,因债务人原因导致债权人无法享有,因此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予以赔偿。因此,逾期利息虽未约定,但是作为债权人的损失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依据何种标准确定迟延利息至关重要。在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且不违法的情况下,应遵从该约定,但是不得超过LPR的4倍。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迟延利息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具体到本案工程款的迟延给付,有一些特别规范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利息赔偿,依据的就是该条文。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何实现优先受偿权?
    (一)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中也明确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建筑工程价款,不包括利息、损失、违约责任等内容。建筑工程价款指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二)如何实现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第一,本案中,权利人在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内行使。权利人行使优先权的6个月期限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其行使权利的期限不可中止、中断、延长,承包人如欲保全自己的权利,就必须在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该期间经过后,承包人的优先权即归于消灭。需要作出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在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新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对于权利人行使优先权的方式问题。首先,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的前提下,承包人应先进行书面催告,给予发包人合理的支付期限。然后,在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逾期不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并非是一个必然的权利,而须进行诉讼主张。在本案中,承包人首先提起的诉讼是主张工程款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避免了后期执行庭无法对是否具有优先权进行确认,要求承包人另行起诉确认的程序性负担。

【结语和建议】

结合本案的发展以及最终的结果,本案重要的就是诉讼请求的确定,法律关系的把握,从宏观中统筹诉讼请求的构成,再从微观中逐项分析,让诉讼请求的每个数字的组成都有相应的证据进行印证。目前,建设工程案件的争议比较多,收不回工程款的现象较为多发,主要原因就是合同约定不明确,各种资料不齐全,以及不及时提起诉讼进行维权导致的。虽然每个案件的情况各不相同,但针对本案可以给施工单位提出的建议有以下几点:
     第一,避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规范导致的风险,合同必备条款一定要明确且具体。
    第二,避免因书面材料不全导致工程款、损失不被认定的风险。工作人员应该注意,留存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材料,并进行归类登记,对待工程变更、停窝工损失等应该及时进行签证。
    第三,项目中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尽量做到有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相互对应。
    第四,承包人要及时提起诉讼避免优先受偿权不被支持的风险。实现优先受偿权应该在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内行使,该期间经过后,优先权存在无法实现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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