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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任某敏诉某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 案例时间:2021-11-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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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62061396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左右,冯某梁等从任某敏处借款数百万元,因借款到期未还,任某敏将其诉至衡水市冀州区法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由河北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分公司)和另外两家公司承担还款和连带担保责任。冀州区法院判决支持任某敏诉求,并判决衡水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均未上诉,判决进入执行阶段。

判决生效近两年后,法院查封了河北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千余万元财产。衡水分公司急于2019年1月申请再审,衡水市中院迅速于2019年2月提审本案。同年6月衡水中院判决驳回衡水分公司再审请求。判决作出后不到两月,冀州区法院又迅速于同年8月决定再审并再审判决衡水分公司对本案承担1/2责任。任某敏不服上诉至衡水市中院,衡水市中院最终裁定撤销冀州区法院决定再审裁定书和此次再审一审判决书。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任某敏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冀州区法院启动本案再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将给衡水市中院造成一案出现两个二审生效判决的尴尬局面

(一)衡水市中院已有二审再审生效判决,冀州区法院作为基层院再行提起再审,严重违背我国民事诉讼原则

衡水分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衡水中院申请再审。中院提审后于2019年6月20日按照二审程序作出实体终审判决,驳回衡水分公司再审请求。虽该判决是以衡水分公司超过六个月再审时效为由驳回请求,但衡水分公司是以担保无效的实体理由提起再审,中院对本案实体和程序均进行了全面审理,应视为作出了实体终审判决。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上级法院只能对本级和下级法院生效判决提起再审,下级法院不能对上级法院生效判决提起再审。本案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又经衡水中院再审作出二审生效判决,已不再属冀州法院本级生效判决。冀州区法院再行对原一审判决提起再审,实质是越权对衡水中院生效判决的再审,必将对中院已有生效判决构成挑战。

(二)冀州区法院违反“法院提起再审的限制性法定条件”,违法错误启动本案再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明文规定,法院自行提起再审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进行抗诉;2、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衡水分公司已向衡水市中院申请过再审,且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不具备法院自行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冀州区法院启动本案再审,明显违背上述规定。

(三)本案提起再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一审判决于2017年3月生效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近两年后,法院执行查封中某公司财产时,衡水分公司才急于2019年1月8日申请再审。衡水市中院无视六个月再审时效规定决定再审。中院最终于2019年6月20日判决驳回再审请求。而冀州区法院不到两个月又飞速于2019年8月14日启动再审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冀州区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启动再审程序。

二、某法官违反法定回避事由,违法参与办案,应予回避

(一)某法官两次违法参与本案再审二审程序,依法应回避

衡水分公司申请再审衡水中院提审时,某法官作为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王某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冀州区法院违法启动再审作出错误判决后,再次进入再审二审程序。某法官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某、贡某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 某法官符合法定应当回避情形,代理人已提请合议庭和院长请求某法官回避本案审理。

(二)某法官两次再审二审程序违法不将冀州区法院启动再审是否违法作为法庭焦点进行调查

在衡水分公司申请再审衡水中院提审阶段中,作为审判长的某法官坚持不把中院再审立案是否违法作为庭审调查焦点进行调查。在我方一再坚持下才同意,从而依再审立案程序错误作出正确判决。本次再审二审开庭,某法官又坚持不将冀州区法院启动再审是否违法作为调查焦点,并释明这是法院内部审查职责不进行庭审调查,力图回避再审立案存在的明显程序错误问题。

三、一审法院回避关键事实、错误认定事实

(一)冯某梁与衡水分公司系阜城医院工程项目的实际权益人,案涉借款用于阜城医院项目的事实

冯某梁以衡水分公司名义承建阜城医院项目,项目所需资金由冯某梁自行筹集,分公司人员由冯某梁自行召集。由此可知,冯某梁和衡水分公司是医院项目实际权益人,其有权处分医院项目权益,有权以医院项目权益对外承担责任。

(二)任某敏对衡水分公司无书面授权签署协议无任何过错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虽都规定债权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未予审查分支机构是否取得法人书面授权就属债权人过错。冀州区法院以任某敏“签订协议时未对衡水分公司是否取得中某公司书面授权进行必要审查”,认定其有过错,显然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三)衡水分公司对本案系“债务承担”事实

《协议书》既约定了衡水分公司担保责任,同时第五条明确约定衡水分公司自愿用阜城医院工程款偿还债务,这种约定明显属于非担保性质的债务承担。从公平角度而言,《协议书》也应按债务承担采信而不应按保证采信。衡水分公司用其实际施工并享有权益的医院工程承担责任,并未侵害到中某公司权益。

四、本案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分句、《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等认定中某公司及衡水分公司责任 

根据前述已经证明任某敏无过错。即便认定担保无效,也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分句“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判令中某公司对本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冀州区法院错误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第一分句规定,判令衡水分公司承担1/2责任,明显错误。

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规定,中某公司应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基于冀州区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违法,应撤销其(2019)冀1181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2019)冀1181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一审判决。因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判令衡水分公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中某公司对衡水分公司应承担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9)冀11民再18号民事判决,为本案终审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 冀1181民监4号民事裁定,以院长发现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又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2019)冀1181民再4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撒销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 冀1181民再4号民事判决和(2019) 冀1181民监4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文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2020)冀11民再11号]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9)冀11民再18号民事判决,为本案终审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 冀1181民监4号民事裁定,以院长发现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又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2019)冀1181民再4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撒销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 冀1181民再4号民事判决和(2019) 冀1181民监4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评析】

此案案情复杂,汇集了诸多由于法律规定笼统导致争议的问题。关键性难点在于,一是关键程序焦点问题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二是一案并存两个生效判决的尴尬局面。

面对本案诸多疑难问题,我们克服因疫情居家办公的不利条件,利用线上办公平台组织多次研讨疑难点,查法律规定、法理观点,大量检索案例,制定庭审方案和应诉材料,反复推演论证。抓住冀州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违法这一关键点,据理力争,取得胜诉。因此,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同等重要。  

【结语和建议】

历经十个月,最终等来胜诉,为当事人避免了高达656万元的经济损失。该案结果体现了法治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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