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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国内公司诉境外某公司及国内某银行等信用证欺诈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1-12-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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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63538492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6年至2008年之间,史某、S公司在A银行的建议和安排下设立了多家离岸公司,这些境外关联公司系史某和S公司以欺骗方式利用严某、陈某、张某等他人的身份证设立,连同此前已设立的共7家离岸公司均在A银行开户,并且均与A银行签订了贸易融资协议。具备了进行自买自卖的主体基础和向银行融资的协议基础以后,史某操纵其控制的信用证受益人S公司、Y公司开始进行虚假的自买自卖交易,利用循环重复使用仓单,不断拆分、合并兑换新仓单的方法,扩大贸易量,进而不断地、循环地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本质上不存在任何真实的基础交易,循环使用的仓单也不对应真实的物权,系记载内容虚假的仓单。并且为了提高操作的速度,史某、S公司还指示提交单据的Y公司及L公司私自刻印了虚假离岸公司印章,用于制作发票、质量证明、装箱单等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从而导致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大量单据均为记载内容虚假的伪造单据。

本案是前述自买自卖虚假交易当中的一宗,S公司向X银行申请开立自由议付信用证,受益人为境外的F公司,国内的N公司为S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提供了担保。史某指使Y公司以F公司名义向信用证的通知行A银行提交虚假单据,A银行将单据提交开证行X银行,并在信用证款项到期时要求X银行向A银行付款,A银行称其已善意议付,不知道单据有假。国内的N公司发现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是虚假的,不对应货物,于是向法院申请中止X银行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同时以存在信用证欺诈为由起诉要求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N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一、判决确认S公司、Y公司、F公司在08101LC08000XXXX号信用证交易中存在欺诈; 二、判决第三人X银行终止支付08101LC08000XXXX号信用证款项4,110,963.85美元;三、 判令S公司、Y公司、F公司连带承担因其欺诈及共同侵权致使原告产生的损失713,947.75元人民币。

此系列案经过一审二审后,案涉信用证均被止付,一审的判决理由为: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于同题的规定》第八条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规定。A银行虽系涉案信用证的议什行,但其议付并非善意,本案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故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 的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本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当被终止支付。但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713,947.75元人民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F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 一 )、(三)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支付第三人X银行开立的号码为08101LC08000XXXX信用证项下的款项4,110,963.85美元;

二、驳回原告N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A银行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请求,以其为善意议付行,信用证不应当予以止付为由,要求最高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代理意见】

A银行对事实进行片面描述,其回避了如下关键事实:

1.2006年以来,A银行为史某等人设计了通过设立多家离岸公司与其控制的多家国内公司进行交易并通过信用证进行融资的结构性融资框架。史某等人根据此建议和安排,骗取其公司门卫人员严某、陈某、张某等的身份证,在美国、英国、香港等地设立了F公司、G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L公司等多家虚假离岸公司,作为“自买自卖”交易的卖方及信用证的受益人。该事实一方面表明涉案所有基础交易的卖方均是虚假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料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对公司的设立及公司的所有行为均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其从未签署过基础合同以及信用证交易、沉默保兑交易项下的任何文件,因此,所有包含离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合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以及向A银行提交的开户资料、沉默保兑交易项下的申请、各种资金往来调拨等都是他人冒名虚假签订或签发,离岸公司签订的基础合同内容虚假,其作为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也是虚假单据。 因此,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和基础交易欺诈。 另一方面,该事实表明A银行自始明知史某等人完全是出于非法融资目的而非真实的基础交易目的,此后A银行在各交易项下通过一系列行为配合,最终促成了史某等人利用虚假交易和虚假文件、虚假单据实现融资目的,A银行对信用证欺诈的实施、实现是明知的,其显然不是善意第三人。

2. A银行作为一家银行,在开户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要求客户在开户资料上面签,而是直接将空白开户资料寄给了史某等人,并且在明知开户资料上显示的严某、陈某、张某等签名均为虚假的情况下,仍在开户资料上载明鉴证签字属实。史某等人正是通过这些虚假离岸账户完成了每一笔信用证交易项下的资金套现和转移,A银行违法为史某等人开立假名账户,进一步证明了其在信用证交易中的“非善意”。

3.在具备了结构性融资框架项下的主体和转移资金的账户这些条件后,史某等人开始利用其控制的不同公司进行大量、频繁的虚假交易,并利用信用证从A银行套取资金,A银行通过与离岸公司之间签订的虚假沉默保兑协议将贴现款项支付给离岸公司。首先,S公司以委托人名义欺骗外贸代理人与其签订代理进口协议,进一步使离岸公司以卖方名义与外贸代理人签订进口合同,并欺骗外贸代理人利用其在开证行的授信额度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以离岸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A银行作为信用证通知行将开证行发来的信用证条款通知给了S公司,而不是信用证受益人。收到信用证条款后,S公司的职员自行制作横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包括发票、装箱单、质量证明、原产地证明,并通过快递转给上海H公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的职员,H公司公司的职员在收到的单据上加盖虚假印章并伪造虚假签名,再提交给A银行。每笔信用证项下的交单人均不是受益人,对这一违反常规的现象,A银行从未提出异议。随即,S公司的职员将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申请书传真给A银行,A银行明知有关单据及沉默保兑协议项下融资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虚假,但仍然接收,并将信用证项下单据转交给开证行。由不同银行开立的上百单信用证均是经由A银行通知、交单、审单和贴现的。仅在2008年3月13日至9月24日半年内,通过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通知、交单的信用证多达83笔,这些信用证项下单 据上的公章与受益人在A银行开户时预留的公章有一定差异,但A银行对此从未提出异议。83笔信用证项下的仓单被多次重复提交,其中94张仓单被提交多达204次,有43张仓单由同一审单员或几位审单员在间隔短短一周的时间内重复审核。在明知结构性融资背景的情况下,A银行对短时间内大量仓单重复提交从未采取任何识别措施,不负责任地放任和配合交接单据、审核单据,将虚假的单据、重复提交的单据以交单行身份反复递交给不同的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对不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做出付款。A银行将受益人贴现申请书内容告知A银行香港分行,A银行香港分行将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欺通过A银行在美国摩根大通银行的美元账户转入离岸公司在A银行开设的账户。A银行通过配合离岸公司获得融资获得了巨额收益。2008年1月至10月间,史某等人利用结构性融资框架非法获取的融资金额高达4亿美元,A银行在此过程中获利高达1亿多人民币。A银行在各个环节均未尽合理审慎之贵,且违反了诚买信用的基本原则,显然不是善意第三人。

4.沉默保兑融资安排项下融资和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议付授权融资无关,因为A银行既未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事先获得开证行保兑授权,也未告知开证行其与受益人达成沉默保兑融资协议一事,在沉默保兑协议项下向离岸公司融资也未事后告知开证行。

5.A银行关于S公司串通N公司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N公司从事的仅是代理进口业务,收取的仅仅是外贸代理费,买卖双方是委托人事先联系好的,N公司对基础合同订立、履行细节不负责,N公司直接或通过S公司将不记名的、凭离岸公司指示的世天威公司仓单换成记载N公司名称的、有良好信誉和资质的大型国有仓储企业国储七处出具的仓单,正是为了保有货权,待S公司支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全部款项后,才将国储七处仓单交给S公司。对于国储七处有关人员被买通,使得史某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拿回世天威公司仓单,史某等人又利用重新获得的世天威公司仓单循环套取资金的事实,N公司完全不知情。直到案发后,随着司法程序的深入,史某等人进行信用证欺诈的事实才逐渐得以展现,A银行在此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也才逐渐溃晰,而N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A银行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

一、驳回A银行的再审申请。一审判决结果为:终止支付第三人X银行开立的号码为08101LC08000XXXX信用证项下的款项4,110,963.85美元;

二、驳回原告N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72号)《再审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创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信用证欺诈例外中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司法实践标准之一。本案再审过程中,A银行一再申明自买自卖不违反法律,而且其作为多单信用证的议付行收到的所有仓单都是真实的,每个信用证下的仓单没有重复,其不知道交易的虚假性。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A银行的议付符合UCP600以及信用证司法解释之后,综合了其所受理的30个案件的情况,认为A银行的议付行为并非善意。最高院认为这30宗案件的议付行均为A银行不应孤立、片面地看待每一单信用证,而是应当结合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全部信用证交易所产生的背景、交易的具体情况等综合考察A银行议付行为的性质。A银行为史某等人设计了自买自卖的交易架构,在为史某等人在境外注册离岸公司及开设离岸账户的过程中,违反有关银行客户识别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履行客户开户资料面签的手续,放任史某等人冒用严爱国等人的名义为一系列空壳性质的离岸公司开立账户。A银行作为各离岸公司的开户行,理应知晓其客户背景,其同时又与各离岸公司签订了沉默保兑协议,并持续对大量信用证进行议付,其在通知、接受单据时明知委托开证人的联系人同时也是受 益人的国内联系人。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A银行对基础交易中实际的买方和卖方均为史某等人控制的关联公司是明知的。我国法律虽然并不禁止关联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行为,但本案所涉交易并非关联公司之间正常的贸易往来,而是以融资为目的虚构的“自买自卖”,信用证项下重要的单据一一仓单在短期内频繁重复流转,明显异常于正常贸易中的交货流程,对于专业银行而言,理应对该异常现象引起足够注意。最高院在本案中创立的非善意认定规则是:虽然没有证据表明A银行直接参与信用证欺诈,但是其行为仍是属于非善意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在国内外银行业内引起了极大轰动,法院对于银行参与信用证交易中的善意认定对于银行的行为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代理律师需要透彻了解银行实务规则和当中隐含的商业逻辑,在庭审和代理意见中向法院进行展示,并指出其中不符合商业逻辑也就是法院需要干预引导之处,这样才能说服法官将现有法律结合行业实践以及行业价值,对事实所展现出来的商业逻辑进行判断并给予适当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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