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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闫某某诉冉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1-12-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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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63521054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闫某某、李某某于1995年8月8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婚前,双方关系尚可。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常常发生争吵。后闫某某于1997年外出打工,李某某在家做事。两人于2010年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几乎无任何联系。

2019年2月,闫某某在使用银行卡时发现自己银行卡内的30多万元被冻结,经确认:因李某某向他人借款不能按时偿还被他人起诉,他人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了闫某某名下的30多万存款。

与丈夫分居九年竟还要承担丈夫的个人债务,闫某某不服,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维权。我所律师代理闫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同时向法院起诉离婚。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裁定中止执行闫某某名下财产一半的份额。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不得执行闫某某名下财产的所有份额。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李某某的债务应为个人债务。

一、李某某对冉某某的债务系李某某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闫某某没有偿还该债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冉某某诉李某某一审卷宗中冉某某的举证材料:县沪农商村镇银行向借款人李某某、抵押人冉某某送达的《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的内容证明,借款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向我行借款80万元用途为李某某投资经营的公司进购钢材。闫某某与李某某已经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闫某某一直在广东打工,双方再无共同生活,李某某于2012年6月7日投资成立的公司并且向银行借款用于公司进购钢材的事实,闫某某完全毫不知情。冉某某在追偿权诉讼中既没有起诉闫某某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系闫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系李某某的个人债务,闫某某没有偿还该债务的法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裁定不允许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也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6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故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被执行人。在本案中,闫某某并非被执行人,而且在闫某某没有被冉某某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法院执行裁定就直接冻结申请人存款的执行行为显然违法。

三、法院冻结的资金是闫某某通过自身勤奋劳动在广东常年打工积攒的个人工资收入和劳动报酬,并非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的是李某某以其妻子闫某某的名义在银行的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在本案中该冻结资金登记的账号名称为闫某某,故闫某某是该冻结资金的权利人;此外闫某某提供的单位工资收入证明、参加社保险种缴费明细表和冻结资金的账户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根据闫某某从2012年开始社保缴费基数的工资标准计算,其总收入就远远大于现有的冻结资金数额,该冻结资金完全属于申请人夫妻一方的合法收入,执行裁定书认为该冻结存款与李某某有关完全系毫无证据的主观推断且认定错误,该错误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应当予以纠正,以维护司法权威,依法保护闫某某的合法权益。

四、闫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判决闫某某名下的财产归闫某某所有

离婚纠纷中,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本院所冻结的闫某某存款350585元属于闫某某与李某某分居后个人打工的工资收入,因分居期间,双方并无经济往来,因此该存款应分割给闫某某所有。

综上,李某某的债务应为个人债务,闫某某无偿还的义务。

【判决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6民初801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闫某某名下的存款175292.5元。

【裁判文书】

闫某某是否对冻结的存款享有民事权益,是否能排除对存款175292.5元的执行。2019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0726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判决闫某某与李某某离婚,闫某某名下的存款合计350585元,归闫某某所有,该判决已于2019年7月5日生效。故闫某某对本案冻结的存款175292.5元享有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李某某与冉某某之间的债务未认定为李某某与闫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闫某某对本案冻结的存款175292.5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不得执行闫某某名下的存款175292.5元。闫某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对闫某某名下存款175292.5元执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能否成功,关键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够的排除执行的权益。本案中,一审法院推定闫某某的存款中一半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且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并未将闫某某列为被告,在执行的过程中,人民法院也没有追加闫某某为被执行人,却径行直接裁定执行闫某某一半的财产,实体上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指引,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被执行人。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司法解释“夫妻分居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和2018年司法解释“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闫某胜诉的关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实施,标志着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同债同签”,对潜在面临家庭经济暴力的受害人可谓法律保护的防火墙。

【结语和建议】

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之间在外单方形成债务施加给家庭成员的家庭经济暴力,可以寻求司法途径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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