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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胡某某诉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21-12-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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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63521043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胡某某进入某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从事采购岗位职责。2019年8月16日8时30分,胡某某采购完成后,搭乘三轮车前往其工作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胡某某在受伤后,被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肋骨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某有限公司一直未为胡某某申请工伤认定。

胡某某居住于湖北省武汉市,因新冠疫情爆发,2020年1月24日,湖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历时98天后,2020年5月2日,湖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由一级响应调整为二级响应。

2020年10月20日,胡某某找到湖南良思律师事务所,经咨询后要求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湖南良思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定律师负责承办本案。

2020年11月2日,承办律师向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社局)提交书面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当日,某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并口头告知无法认定新冠疫情影响工伤申请的时效问题。胡某某不服,于2021年1月6日诉至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某某因工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

【代理意见】

一、虽然某有限公司未与胡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也是现金发放,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律师在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后,及时收集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某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截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村委会证明、工友证言等证据;

二、重点检索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相关依据:不仅有国家机关的通知(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答记者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而且被世界卫生组织(WHO)宣布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事件,此种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

三、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时间的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胡某某与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胡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截止期限(被延误的时间为98天,不计算在时限内)应为2020年11月21日,胡某某于2020年11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期限,胡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某人社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且不合法律规定,应重新认定胡某某本次事故伤害为工伤。

【判决结果】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湘0723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案涉《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案涉《不予受理通知书》法律依据系因胡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而作出的行政决定,某人社局辩称的“胡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因未提交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并判决如下:一、撤销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某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21年7月12日,某人社局重新作出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1]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某本次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人社局作出的原《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某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认定案件的立案案件一般情况下应符合上述规定,如申请提供材料不完整,主管机关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本案中,被告某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认为原告胡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其予以补正材料。原告胡某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供第三人中交上海航道局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费的相关证据材料。对此,被告某人社局应行使调查权,核实相关劳动用工情况并及时作出相应处理。现被告某人社局仅以原告胡某某的申请材料中无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而并未对原告胡某某的用工情况作出调查核实,亦未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书面告知原告予以补正材料。且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因此,被告某人社局以原告胡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而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至于被告某人社局辩称的“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案涉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法律依据系因原告胡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而作出的行政决定,且被告某人社局未提交关于申请时效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撤销原《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某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评析】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新冠疫情的突发,导致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中止问题。胡某某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委托从事专职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及时全面的收集相关证据,并检索相关法律、政策依据是本案维权成功的关键。

【结语和建议】

通过本案的办理,使本案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对今后其他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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