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胡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1-12-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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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5236268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胡某驾驶一辆轻型仓栅式货车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一辆皮卡车,造成两车受损。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全部责任。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定损金额为57700元,该车修理费为57700元,由胡某支出。胡某报案后,将营业性运输从业资格证照片上传给保险公司的理赔员,后该理赔员向胡某告知在运管部门未查到该信息,同时胡某告知保险公司其营业性运输从业资格证6年未年检无法提供原件。保险公司以胡某无营业性运输从业资格证且提供伪造的理赔材料为由拒赔,故而成讼。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保险公司抗辩肇事车辆驾驶员未取得合法有效的货运从业资格证,其无需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不成立。
首先,本案胡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处于有效期限内,表明胡某具有驾驶员资格,具有驾驶车辆的能力,其无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和能力,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会显著增加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
其次、保险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即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签字系投保人本人签字,也需举证证明其是否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案涉保险合同交付给了胡某。如不能举证证明,该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
再次,保险公司与胡某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胡某在进行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胡某明确说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种类,该免责条款内容亦没有作出清楚、详细的规定及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等表述,仅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这一笼统表述,但具体是那些许可证、必备证书,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故该免责条款对胡某不产生效力,应认定无效。
最后,保险公司与胡某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故该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以无效条款主张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赔偿57700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一审: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2民初1011号
(一)争议焦点一:关于保险公司能否以胡某无营业性运输从业资格为由拒赔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诉争保险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免赔的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于诉争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由胡某作为投保人的签字,且该条款未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即就是营业性运输从业资格证,因此本院确认保险公司在订立诉争保险合同时未向作为投保人的胡某对该免责保险条款作出提示与说明的事实,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胡某不产生效力。故对保险公司以胡某无营业性运输从业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保险公司能否以胡某提供伪造的营业性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的问题
本院认为,诉争的被保险人无营业性运输从业资格使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胡某未产生效力,因此无论胡某是否伪造该营业性运输从业资格证,对诉争保险理赔结果不产生影响。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它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未规定被保险人只要提供了伪造、变造的材料理赔,保险人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胡某提供该纸质的营业性运输从业资格材料按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要求进行理赔的事实。因此对保险公司以胡某提供伪造的营业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裁判结果:保险公司向胡某胡某支付保险赔偿款57700元。
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二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终1389号
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本起事故中,胡某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为营业性货车,但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胡某无营业性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属于保险免赔情形,上诉人在商业保险内拒绝赔偿。被上诉人在理赔时明知无有效从业资格证,却伪造了虚假的从业资格证向上诉人进行了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本起事故中,投保车辆为营业性货车,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胡某的营业性运输从业资格证书系伪造,属于保险免赔情形,也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在商业保险内拒绝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胡某为其所有轻型仓栅式货车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并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应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胡某无营业性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免赔。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将案涉保险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其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营业性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上诉人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上诉人对该事故真实发生及保险车辆因该事故受损后的定损金额均无异议,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无从业资格或向上诉人提交了无效的从业资格证明,其并未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夸大损失程度,本案事实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其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争议焦点:营业性货车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主张商业险拒赔?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理由如下:
一、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醒意义务即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对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与法定免责条款进行了区分,法定免责条款中,行为人违反的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处罚。如保险合同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免责效果,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故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就该免责条款予以明确提示和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签字系本人签字,也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案涉保险合同交付给了投保人,遑论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达到常人理解程度的提示和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难以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二、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运营车辆属于行政处罚范畴
从业资格证只是运输行业的从业资质,旨在提高道路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属于行政法规范约束的行业管理性规定,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运营车辆属于行政处罚范畴。换言之,该事项由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不由保险合同关系调整。事故车辆驾驶员胡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涉案车辆相符,证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不影响胡某在本案事发时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无从业资格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
三、保险合同条款过于笼统
本案作为格式条款的保险条款中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表述过于笼统,并没有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所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名称以及类型,没有对具体哪些部门、何种许可证书和必备证书作出明确说明。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等于运输从业资格证,也不必然指向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了己方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条款。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虽然由投保人、保险人订立,但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在谈判能力上的不对称以及保险技术的特殊性,投保人很少能参与保险合同的拟定过程。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在拟定合同的承包范围时,一般会规定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多由保险术语、法律专业术语组成。
一方面投保人在密密麻麻的保险合同条款之中不易发现免责条款的存在,另一方面,即使投保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由于当事人双方在专业知识上的信息偏差,投保人很难准确理解免责条款。
同时,根据2017年10月24日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设立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并没有在职业资格目录之内,其设立也没有经过国务院批准,故既不是准入类职业资格,也不是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故应从严解释“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
四、是否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影响驾驶员驾驶普通轻型货车
对于4.5吨及以下的普通轻型货车,根据当前的政策精神,是否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不影响具有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该类车辆。根据通运输部等十四个部门关于印发促进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行动计划(2017-2020年)的通知第7条的规定,交通运输部正在研究推动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018年5月16日,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物流成本的措施精神,要求简化货运车辆认证许可制度,4.5吨及以下普通货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将于2018年底前取消。
因此,以上足以说明了是否具备该从业资格证其实不影响具备准驾车型的驾驶员驾驶该类型号的车辆,保险公司如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应严格依据保险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结语和建议】
判断无从业资格证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时,应当至少考虑以下几点:
1.驾驶人是否有合格的驾驶证;
2.保险公司是否以合理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
3.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否能够真正胜任正在从事的驾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