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印章印文同一性文书鉴定出庭作证案例
- 案例时间:2018-12-1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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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JCZ1524749959
- 案例类型:司法鉴定出庭作证案例
【案情简介】
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因XXXX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印文真实性存在异议并申请鉴定,故委托人要求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
【鉴定情况】
1.接受委托后,鉴定中心对送检材料进行了文证审查,经评审确认本次鉴定的内容、范围、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受理。本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之《印章印文鉴定规范》(SF/Z JD0201003-2010)进行了鉴定。
2.出具鉴定意见
2017年12月29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完成了本案的鉴定工作,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根据现有材料,“2017年X月XX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03)上落款乙方(签字)及骑缝盖印处“XXXX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委托人、鉴定申请人、鉴定被申请人共同确认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具体理由如下:检材(JC1-JC2)印文在单位名称、图文位置关系、印文五角星、单字细节及印文边框形态等特征方面均存在符合,可认定为同一枚印章形成。样本(YB1-YB7)印文部分附属印迹方面存在一定差别,如五角星下方空白部位条形印记,盖印力度、衬垫物等因素可以导致此种差异,为非本质差异,但在单位名称、图文位置关系、印文五角星、单字细节及印文边框形态等特征方面均存在符合,上述符合点数量多,总体价值高,可认定为同一枚印章形成的印文特征;JC1-JC2与YB1-YB7之间印文在单位名称、图文位置关系、印文五角星、单字细节及印文边框形态等特征方面均存在符合,上述符合点数量多,总体价值高,可认定为同一枚印章形成的印文特征。
【出庭作证】
1.接到出庭通知书,与法院确认相关事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进行开庭,为有助于法庭庭审、更好地查明事实,通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到庭就本案鉴定申请方异议问题进行具体说明,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决定派遣本案主办鉴定人出庭参与庭审与质证。
2.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
鉴定人对案情相关的卷宗、资料进行了重新审核,对鉴定过程进行了仔细梳理。为了更好地说明其中的法律规定、鉴定程序与技术要点,鉴定人查阅了包括《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印章印文鉴定规范》,做好了充分的准备。
3.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2018年1月15日上午9:00,本案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鉴定人按时抵达,在合议庭的安排下先在法庭外等候。经法庭工作人员通知后,鉴定人携带案件相关的各种材料步入法庭,在鉴定人席入座。
庭审中,鉴定人按照法庭的要求,针对鉴定申请方对鉴定意见异议问题,当庭作出如下答复:
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XX民初XXX号”委托书中,确实有记载对“XX之印”名章的鉴定委托。坚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诉讼中的“中立性”原则,本中心仅对提供有明确鉴定材料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查、鉴定,但本中心一直未收到过关于“XX之印”名章的委托鉴定样本材料,本中心已发文说明对该事项进行终止的理由。实体上和程序上,本次鉴定均符合《司法鉴定通则》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2.本次鉴定依据《印章印文鉴定规范》(SF/Z JD0201003-2010)(下称《规范》)进行鉴定,本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第4页第5行“JC1-JC2与YB1-YB7之间印文在单位名称、图文位置关系、印文五角星、单字细节及印文边框形态等特征方面均存在符合,上述符合点数量多,总体价值高,可认定为同一枚印章形成的印文特征” 的表述,是对检验过程中发现的符合特征点进行的评判描述;而差异点,如特征比对表样本蓝色箭头的指示,此特征是印章五角星下方的版底印迹,此特征的有无及形态差异与盖印的力度、衬垫物因素有关,为非本质性的差异,且JC1-JC2均存在此特征,与YB7构成此特征的符合。经综合评断,鉴定意见为肯定同一,表述为“委托人提供的标时“2017年X月XX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03)》上落款乙方(签字)及骑缝盖印处“XXXX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委托人、鉴定申请人、鉴定被申请人共同确认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
《规范》中“3.1 确定性结论”中确有“肯定同一”的“结论表述依据”,但不能仅从本意见书分析说明表述文字与规范中“3.1.1”的用语不同,就认为“本案鉴定书的分析说明没有达到‘充分’、‘足够’的评断标准故鉴定机构应当给出非确定性结论”。
3.结合《规范》“4印章印文的步骤和方法”,判断检材印文的形成方式确实是检验的首要步骤,本次鉴定也是依照此条规范进行的,本鉴定意见“三、鉴定过程”中“1.对检材初步检验”,“2.对样本初步检验”均有体现检材和样本印文是否盖印形成的印文特点描述,不存在“鉴定机构并未对此进行判断,而是在默认检材印文为盖印的情况作下,进行比较检验”的情况。
结合《规范》“4鉴定结论的表述”规范,鉴定意见的具体表述可以根据实际案件情况有所调整,但一定要具有规范性。本次鉴定工作,慎重起见,我们是要求将委托方、鉴定申请方和鉴定被申请方提供的检材材料原件、部分样本原件带回单位开展鉴定工作的,假若本次鉴定检材印文系非盖印形成,在提问方多提问题情况下,应是给出客观的否定性意见。本鉴定意见也是对上述材料的检验后给出的,鉴定意见最终表述“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基本能比较客观的表示鉴定人的观点和意见。
4.庭审中,提问方提问关于比例尺的问题,鉴定过程中对检材和样本加比例尺拍照,在技术规范中都有表述,且本次鉴定过程中也是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的,可以看到本鉴定书附件“印章印文特征比对表”中的印文图片,均带有比例尺,部分检验图片如“JC1与YB7重合检验图片”,因截图的问题,下方比例尺所留部分较小,鉴定申请人、鉴定被申请人及法庭收到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均一致。
经鉴定人就上述问题当庭予以说明后,法院、鉴定申请人(被告)及原告均未再做其他提问,鉴定人在庭审笔录上签了字。
【鉴定意见采信情况】
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为鉴定被申请方,对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质证无异议;被告为鉴定申请方,被告代理律师表达了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对鉴定人展开了的质证提问,经鉴定人就质证问题解答后,被告对鉴定人法庭质证意见不持异议。经法庭合议,采纳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