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人身损害纠纷司法鉴定意见出庭作证案例
- 案例时间:2018-12-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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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SJCZ1524220455
- 案例类型:司法鉴定出庭作证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日,朱某某受雇于何某,为某公司承保的海口市某广场项目进行消防安装施工工作。2016年4月28日上午9点左右,朱某某在工地安装消防管时,因工地四楼预留洞口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其不慎从四楼预留洞跌落至三楼(高度达6米左右),致重型颅脑、多发肋骨骨折及骨盆等多部位损伤。被工友送至海口市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4日出院。出院后朱某某多次向雇主何某及某公司提出赔偿的要求,因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于是聘请海南某律师事务所为其处理一切赔偿事宜。为了得到具体的赔偿数额,海南某律师事务所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称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因自行调解不成功,朱某某起诉至海口市XX区人民法院。
【鉴定情况】
2017年1月10日,鉴定中心收到海南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载明:“对朱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送检的材料中有:海口市某医院住院病历、医学影像学片十六张等。收到委托书及送检材料后,鉴定人第一时间审阅了送检材料,了解被鉴定人的损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目前恢复情况等,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工作规定,受理该案,并对朱某某的伤情进行检查、测量,对送检的医学影像学片、损伤部位进行详细分析、比对等。
根据送检材料记载、外伤史、临床表现、治疗过程、医学影像学资料及鉴定人法医临床检验所见,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琼华洲司鉴[2017]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原发伤及后遗症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桥左侧脑挫裂伤)致头痛、记忆力下降、构音欠清等;2、肋骨多发骨折(左侧第4、5、6肋,右侧第1、2、3、5肋);3、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并右侧腕关节脱位石膏固定术后;4、腰椎L1、L2及L3右侧横突骨折;5、骨盆骨折(右侧髂骨及髋臼骨折)等。以上损伤后果与本次高坠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桥左侧脑挫裂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简称《道标》)附则5.1之“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比照伤残等级?4.10.1.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以及附录A之A.10.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等相关条款规定,综合评定为:相当“道标”十级伤残。其肋骨多发骨折(共七根肋骨),依据《道标》4.10.5.b)“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条款规定,评定为:相当“道标”十级伤残。其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并右侧腕关节脱位石膏固定术后、腰椎L1、L2及L3右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右侧髂骨及髋臼骨折)等,未见遗留明显的功能障碍,依据《道标》相关条款规定,未达伤残等级。
【出庭作证】
1.接到出庭通知书,与法院确认相关事宜
该案件开庭审理后,被告方提出一系列专业的问题。为此法庭决定要求鉴定人出庭参与庭审及质询,针对该案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具体说明。鉴定中心收到海口市XX区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后,决定派遣一名鉴定人出庭参与庭审与质证。
2.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
鉴定人对案情相关的病历、影像资料进行了重新审核,对鉴定过程进行了仔细梳理。为了更好地说明其中的法律规定、鉴定程序与技术要点,鉴定人查阅了包括《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等在内的技术标准,做好了充分的准备。
3.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2017年11月3日上午,鉴定人准时到达法院指定法庭,在法院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在等候区就坐等待开庭。按照庭审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安排在开庭后的法庭调查阶段。鉴定人接到工作人员通知后进入法庭,在指定的席位就坐。法官核实鉴定人身份,并要求出示鉴定人的身份证及相关执业资格证。法官询问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疑义。然后法官要求鉴定人签署如实作证的书面保证。
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首先提出质疑,认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单方面委托,委托程序违法,鉴定意见适用“道标”评残错误。
鉴定人回答:首先,关于委托程序违法的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可知,法律是允许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是针对诉讼过程中,法院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进行的鉴定,才由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综上,被鉴定人朱某某在起诉至法院前,其有权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人审核,其送检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亦合法,且未超出我中心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受理前,鉴定中心已明确告知单方面委托鉴定存在风险,并签订了司法鉴定委托书,该案件鉴定程序合法,从受理、实施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整个过程,均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进行。
其次,关于适用标准的问题。一直以来进行人身损害伤残评定,都是《道标》,《道标》在2017年3月23日才公告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以下简称《分级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道标》和《分级标准》都是有效的技术标准,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可以同时适用两个标准的情形如何选择标准的问题,国家未出台统一的实施意见。本案在2017年1月10日受理,考虑到朱某某是在2016年4月份受伤,当时《分级标准》还没有生效施行,再结合国内同行采用适用标准情况,鉴定中心认为以事故发生时间为准来选择适用技术标准更公正公平,选择适用《道标》来评定朱某某伤残程度更适当。
随后,审判长询问鉴定人:《道标》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哪个标准更加严格?该案原告朱某某的损伤如适用《分级标准》进行评残,是否构成伤残等级?
鉴定人:《分级标准》相比《道标》,在个别条款要求提高了。比如胸部损伤的肋骨骨折。《道标》规定肋骨骨折达到四根骨折就能构成十级伤残,而《分级标准》规定肋骨骨折需达到六根骨折才能构成十级伤残。本案朱某某是七根肋骨骨折,不论适用《道标》还是《分级标准》,朱某的胸部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
原、被告双方均再未提出疑问。经鉴定人就上述问题当庭予以说明后,鉴定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履行了出庭作证义务。
【鉴定意见采信情况】
法院采信了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作出判决。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该案的争议焦点就在:1、案件起诉至法院前,一方当事人是否能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鉴定时《道标》还未正式被作废,《道标》及《分级标准》同时具有法律效率时应当如何适用标准进行评残?经过鉴定人出庭作证,充分论述说明了上述两个问题,让原、被告和主审法官对这些问题有了较为全面、准确的认识,为法院审判案件起到关键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