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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伤残等级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出庭质证案

  • 案例时间:2019-12-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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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DSJCZ1524125596
  • 案例类型:司法鉴定出庭作证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30日14点38分许,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亓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

【鉴定情况】

2017年4月12日,司法鉴定所收到莱城区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载明:“本院受理的张某与亓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现委托贵所鉴定张某伤残等级。”法院提供了张某的住院病历、X光片、CT片以及相应的影像数据。本所受理后,对张某的伤情进行检查、测量等。综合各项检验,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莱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右足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出庭作证】

(一)接到出庭通知书,与法院确认相关事宜

2017年9月14日,鉴定所收到莱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鉴定人于2017年9月25日出庭的通知书后,即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确认出庭的具体时间、地点,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出庭费用及支付方式,并告知两位鉴定人可以准时到庭。

(二)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

首先,鉴定人调取鉴定卷宗,回顾了本案的鉴定经过和相关鉴定内容,为接受质询做好充分准备;其次,准备好出庭所需的相关资料:《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等执业证明材料,以及与本案鉴定的相关专业技术材料。

(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庭审程序中的一个环节,鉴定人服从法庭安排,遵守法庭纪律,行为举止恰当。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质询:鉴定报告依据的标准为《道标》,而该鉴定标准早在2017年1月1日即废止,同时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颁布的“鲁鉴协[2017]2号”文件也已经明确要求各地鉴定机构自2017年3月23日起,一律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原告方委托的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该时间段内鉴定机构应当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另在原告伤残的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并未通知我方参与。同时,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8b条款中的最高限额评定,并未说明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对护理期60日还作了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的认定,我方认为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条款10.2.18 b的规定护理期最长即为60日,鉴定机构认为划分住院前后的护理人数。间接导致了60日再加住院期间日期的护理期限综合超过了60日的法定上限。

综上所述,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民诉法解释》115条之规定,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2017年9月25日,鉴定人准时到达法院指定的法庭,在法院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在等候区等待法庭通知。按照庭审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安排在开庭后的法庭调查阶段。鉴定人接到工作人员通知后进入法庭,在指定的席位就座。法官核实鉴定人身份,并要求出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执业资格证。法官询问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疑义。法官要求鉴定人对本案鉴定经过和鉴定意见做出说明。

鉴定人对保险公司的质询阐释理由如下:

1、保险公司认为在适用标准上存在疑义。本案鉴定是法院委托的,明明白白写的是用道标评残,鉴定机构用道标评残并无不妥。

2、没通知保险公司。司法鉴定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鉴定机构在做鉴定时必须通知保险公司,且在2017年4月11日我所已电话通知保险公司郇主任,并有文字记录证实。

3、关于护理60日剖析,鉴定机构引用了10.2.18b条款规定,界定了伤者护理期限60日,并无过错之处,而且伤者多处损伤,保险公司误解了护理期限60日的界定。

本次出庭并不是解决案件中技术性问题、专业上的疑难问题,而是解决片面理解问题,鉴定机构按时出庭进行质证。

鉴定人完成出庭作证任务,离开法院。

【鉴定意见采信情况】

最终,法院采信了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案进行了庭前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该案顺利结案。该案事实证明严密,质证问题解答清晰,消除疑问,证据评价恰当,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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