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交通事故受害人赵某某诉某保险公司、某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1-12-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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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5012291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5日9时54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桥上西南角,曾某某驾驶北京某出租公司所有的京BWXXXX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出租车左前角与电动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赵某某受伤。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曾某某、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某某就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锁骨骨折,全休3个月,2018年9月19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锁骨骨折(右),生活不能自理1个月,全休1个月。赵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198.08元、护理费4940元、交通费若干。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产生诉讼。
【代理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受害人赵某某参加诉讼,依法维护赵某某的合法权益。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8年7月5日9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桥上西南角,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WXXXX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被告曾某某驾驶车辆的左前角与原告的电动车接触,造成原告本人受伤,车辆受损。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曾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是车牌号为京BWXXXX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所投保险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赵某某就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锁骨骨折,全休3个月,2018年9月19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锁骨骨折(右),生活不能自理1个月,全休1个月。原告赵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198.08元、护理费4940元、交通费若干。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08院、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940元、误工费9000元(2018年7月5日至10月5日,每月3000元)、交通费303.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3441.18元。
代理律师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发生事故时,曾某某驾驶出租车处于运营状态,被告新中出租公司对肇事车辆具有运营支配关系,故应由新中出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98.0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8.08院均提交了诊断证明书、相关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于该数额予以认可,因此该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垫付的医疗费2144.75元,辅助器具费200元,并支付给原告的护理费1000元,原告赵某某认可以上事实,代理律师认为以上垫付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曾某某。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锁骨骨折[S24.0]:
a)非手术治疗: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
b)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
原告赵某某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锁骨骨折的规定,营养期应为90日,参照原告赵某某的伤情,每月主张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共计3000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49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根据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赵某某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右),生活不能自理1个月,全休一个月。被告赵某某因需要护理,聘请了护工,为此向法院提交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原告赵某某已经就护理的必要性和护理费实际发生的情况充分举证,原告的护理费应当获得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9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赵某某虽然享受低保待遇,但是在外打零工,为证明误工情况,提供了北京亿源盛达图文设计中心出具的证明:兹有赵某某系我单位聘请的临时工,在我单位负责外联业务,月薪为3000元,每月工资现金支付,赵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在家休养,有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及休假证明。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记载:赵某某锁骨骨折,全休3个月。因此,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为9000元,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303.1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就医交通费的发生情况向法院提交了交通费发票,数额为303.1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原告所受伤害为锁骨骨折,伤情比较严重,给原告的精神遭受了巨大痛苦,结合原告的伤害情况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如下判决结果:
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98.0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94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6288.08元。
【裁判文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72XX号。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机动车与电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曾某某驾驶出租车处于运营状态,出租公司对肇事车辆具有运营支配关系,故一审认定出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另外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所以法院判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结语和建议】
本案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法院并未支持,主要还是考虑到了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律师认为,关于精神损失费,并不应当以是否构成伤残作为认定的唯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因此,关于精神损失费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而不能一概认为不构成伤残等级就不支持精神损失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