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余市章某房改房继承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2-01-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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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XGGGY1639476839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章某、廖某夫妇系原国有企业职工,单位为其分配了一套公有住房用于居住,1998年该公司按照房改政策向本单位职工章某等8户出售公有住房。2010年9月1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办理房改房产权证相关手续被搁置。廖某于2011年死亡,章某于2013年死亡。2020年章某夫妇居住的上述房屋被列入城市棚改项目。章某夫妇的儿子章某甲想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发现其父母居住的房屋没有独立的产权证,仅有该栋楼原单位的大产权证,手上唯一能证明其父母购买的房改房凭证仅有一张购房款收据。为了解决继承房产问题,章某甲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接待公证员了解相关情况后,马上明晰了解决此案公证法律服务问题的两个思路:一是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二是查清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对于第一个问题,公证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找到了原公司的破产管理人——XX律师事务所,所幸的是,该破产程序因未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还未终结,公证员很顺利地查到了当时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XX公司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及市房改办《关于拟同意章某等8户办理产权证的公告》,在公证机构的建议下,该公司破产清算组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改部门协助完善了房改房申请人章某的《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手续,并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改部门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了一份《公房出售全部产权发证建议书》。对于第二个问题,公证员审查核实了章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明材料,确定章某甲系被继承人章某、廖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公证员还告知申请人,因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明,申请继承的遗产应以《公房出售全部产权发证建议书》项下的权益为继承标的。在查清被继承人无遗嘱、无遗赠扶养协议之后,公证处为其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章某凭借公证书,顺利地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20多年的历史遗留问题终于得到圆满解决。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2020)赣余渝证内字第XXX号
申请人:章某甲,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XXXX,系被继承人章某、廖某的儿子。
被继承人:章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X,生前住XXXX。
廖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X,生前住XXXX。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章某甲因继承被继承人章某、廖某的遗产,于二0二0年X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2.新余市渝水区XX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记载有章某、廖某因死亡注销户口的《常住人口详细》;
3.新余市渝水区X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和新余市渝水区XXX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4.产权单位登记为新余市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
5.房改房购房款收据和《新余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
6.新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公房出售全部产权发证建议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的身份、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同时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现已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章某于XXXX年XX月XX日在新余因病死亡,被继承人廖某于XXXX年XX月XX日在新余因病死亡。
二、被继承人章某、廖某生前向原XX总公司购买了一套房改房,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新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二O二0年X月X日向新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了一份《公房出售全部产权发证建议书》,该建议书载明被继承人购买的房改房位于新余市XX区XX路XX号XX楼第XX层东侧,建筑面积:104平方米,该建议书项下的权益系章某与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经本处查询中国公证协会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未发现被继承人章某、廖某有公证遗嘱。据继承人章某甲称被继承人章某、廖某生前均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无争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章某的配偶是被继承人廖某,且被继承人章在其配偶罗甲廖某死亡后未再婚;章某、廖某生前共有一个子女,即儿子章某甲;章某的父亲章氏(一九六八年死亡),母亲是肖氏(一九六二年死亡);廖某的父亲廖氏(一九七三年死亡),母亲刘廖氏(一九六五年死亡)。
五、现章某甲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章某、廖某的上述遗产。
六、申请人承诺如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故意隐瞒事实,或遗漏继承人等情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公房出售全部产权发证建议书》项下的权益属于被继承人章某、廖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章某、廖某的父母均分别先于章某、廖某死亡,且被继承人章某在其配偶廖某死亡后未再婚。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章某、廖某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章某甲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新余市渝州公证处
公证员
二0二0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