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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声明公证

  • 案例时间:2022-01-3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AHGGGY1635492770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中旬,刘某到我处来咨询时称:其与周某于一九八三年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周1和周2两个子女,刘某父母均已去世。刘某今年六十周岁,现是癌症晚期,但神智思维均清楚,想在自己病重之前处理好自己的身后事。因刘某一家均是回民,根据回民的风俗习惯,回民死亡后均是土葬,但其想死后火葬,刘某到殡葬管理部门咨询以后得知,回民若要火葬需要提供一份遗嘱公证,明确表明火葬意愿,故到公证处来咨询遗嘱公证如何办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该法第一千零六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但该法同时也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即当事人生前想订立遗嘱的,只需要符合《民法典》规定的遗嘱形式即可已无需再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

《民法典》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遗体的规定,同时明确该捐献的意思表示需要采用书面形式或者订立遗嘱予以明确。由此,我们可以引申出自然人亦有权决定其死亡后遗体如何处理,只是处理的方式需要以书面形式或者订立遗嘱的方式予以明确。

刘某是回民,因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殡葬管理部门让其明确是否确定采用火葬的方式处理其遗体并无不妥。但订立遗嘱并非唯一选择,根据《民法典》的要求,遗体捐献尚可在书面形式及订立遗嘱之间由自然人自行选择,决定殡葬的方式亦可由自然人自行选择。

因经公证的遗嘱已无优先效力,公证部门亦无权限确定遗嘱的效力,故让当事人订立遗嘱来决定自己的殡葬方式非最优选择。公证员建议当事人在我处发表声明来明确自己的殡葬方式。刘某与殡葬管理部门沟通后,殡葬管理部门亦认可此种形式的公证。故,本处为当事人办理了声明公证。

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社会思想日益多元化,在民事领域,若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更多的顺应民事主体的内心所愿。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XX字第XX号

申请人:A,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声明

兹证明A于XXX年XXX月XXX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前面。

A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xx省xx市XX公证处

公证员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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