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遗产管理人资格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1-10-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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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FBGGGY1630053069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云南昆明的居民李某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父亲已先于其死亡,母亲税某、配偶李某珦及子女李某杰均健在,因李某的部分遗产涉及债务问题,李某的继承人向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帮助。经沟通,李某的继承人欲通过选任云南某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方式,以便能全面顺利协助继承人办理该事项。后李某的继承人与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共同向云南省昆明市某公证处提出申请,欲通过公证方式来确定遗产管理人的资格,以方便遗产管理人持公证文书对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进行清理,并协助办理后续的遗产继承、债务处理、提取、分配、过户等事项,解决继承遗产的实际问题。
了解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后,公证员认真研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公证员向当事人进一步了解到,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未立过任何形式的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需求,公证员认为李某的继承人与云南某律师事务所通过协议方式确定遗产管理人的资格,符合民法典规定中关于遗产管理人推选产生的方式,公证机构可以为其出具遗产管理人资格公证。
为此,公证员为李某的继承人与云南某律师事务所设计了推选遗产管理的公证方案:首先,由被继承人李某的继承人与云南某律师事务所签订《遗产管理人选任协议》,对双方的职责、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的约定;接着,由云南某律师事务所依据其与李某的继承人所签订的协议,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遗产管理人资格公证,公证机构在对李某的继承案件涉及的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后出具公证书;最后,该所收到本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后协助当事人处理相关遗产事务。
后李某的继承人与云南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遗产管理人选任协议》,公证处按程序为其出具了遗产管理人资格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1)云昆XX证民字第XX号
申请人:云南XX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用代码:XXXX,负责人:李XX。
公证事项:遗产管理人资格
申请人于二O二一年五月十九日向本处申请办理遗产管理人资格公证。
经审查:
一、被继承人李共于二O二一年四月十二日死亡。
二、被继承人李共生前未留有任何形式的遗嘱。
三、经被继承人李某的继承人税某某、李某某、李某杰(李元杰系未成年人,其行为由其母亲、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代为行使)协商一致,共同选任申请人云南XX律师事务所作为被继承人李共的遗产管理人。
四、申请人云南XX律师事务所委派马某(公民身份码: XXXX;律师执业证号码:XXXX)、魏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律 师执业证号码:XXXX)担任遗产管理的具体事务执行人,履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兹证明申请人云南XX律师事务所是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管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云南XX律师事务所作为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包括向有关产权部门申请查询、复制并领取被继承人李共的所有遗产状况及相关证明文件资料等;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云南XX律师事务所作为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XX公证处
公证员
2021年5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