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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在继承公证中的时间效力适用

  • 案例时间:2021-1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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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GGGY1627019909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陶某四兄妹一起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其父母陶某、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一套房产的公证。因该四人去年已经申请办理过另外一处父母所遗留的房产的继承公证,家庭关系也经核实明确,且其四人均表示继承父母所遗留的上述财产,所以本次继承公证程序较之前有所简化。承办公证人员在确认四人的身份、申办意思表示、所提交证件等情况后,公证处很快出具了相应的继承公证书。

在办证过程中,当事人询问,我们申办的继承公证是否应当适用今年施行的《民法典》?基于此,谈谈有关民法典在继承公证中的时间效力适用问题。

首先,从继承的概念引出继承的法律适用。继承是指依照自然人所立遗嘱或者法律规定,将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的法律制度。民法典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民法典》司法解释中又进一步明确了“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所以这就确定了继承发生的时间,继而界定了事实所处阶段和应当适用的法律。

其次,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继承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所以被继承人死亡时处于原《继承法》生效时间段内的,除非有例外情形都应当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处于《民法典》施行时间内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最后,关于继承公证的法律适用。由于公证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属于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因此,为了更好地解决公证事项办理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北京市公证协会发布了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适用的相关意见,规定了法律适用不以公证办理或审批时间为准,应当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为准,并规定法律适用包括适用继承公证等公证法律事项。所以,办理继承公证时如何适用新旧法应当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判断依据。

此外,《民法典》司法解释也做出了例外的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是否丧失继承权、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有关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还有原《继承法》未规定的事项如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类比有关第二顺序继承人子女代位继承权情形也是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由于本次公证事项不涉及适用《民法典》的例外情形,且被继承人均于《民法典》施行前死亡,故仍然适用原《继承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新旧法的衔接问题本质上就是新法能否溯及既往的问题。我国《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所以,《民法典》本着更有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则有限的溯及既往,但又在很大程度上予以克制,避免了因《民法典》的实施给司法实践带来过大的冲击和不适,保持了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延续性。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1)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XXX号

申请人:陶甲,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XXXX。

陶乙,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XXXX。

陶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XXXX。

陶丁,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XXXX。

被继承人:陶戊,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生前住北京市西城区XXXX。

李甲,女,XXX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住北京市西城区XXXX。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陶甲、陶乙、陶丙、陶丁因继承被继承人陶戊、李甲的遗产,于2021年4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购房协议书、购房收据;3、继承公证书。

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继承人申办公证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均表示知晓并保证所提供的上述材料与在本处公证人员面前所作陈述均真实合法,如有虚假或违法之处,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有关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陶戊于2019年XX月XX日在天津市死亡,被继承人李甲于2016年X月X日在天津市死亡。

二、申请人陶甲、陶乙、陶丙、陶丁向本处申请继承登记在陶戊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所有权证号:XXX),该不动产属于陶戊和李甲共同共有。

三、陶戊与李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陶甲、陶乙、陶丙、陶丁四名子女,陶戊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李甲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陶戊丧偶后未再婚。

四、陶戊、李甲生前于2008年X月XX日在本处分别立有一份公证遗嘱 [公证书编号:(XXXX)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编号:(XXXX)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XXXX号],二人所立遗嘱内容均与上述不动产无关。经本处查询中国公证协会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未发现陶戊、李甲立有其他公证遗嘱。

五、据被继承人陶戊、李甲的所有继承人陶甲、陶乙、陶丙、陶丁称,被继承人陶戊、李甲上述遗嘱为其二人生前所立最后一份遗嘱,其二人无夫妻财产约定,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六、现陶甲、陶乙、陶丙、陶丁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陶戊、李甲的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财产系陶戊、李甲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分别先于其死亡,故,兹证明被继承人陶戊、李甲的上述遗产其子女陶甲、陶乙、陶丙、陶丁共同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

公证员

2021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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