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南昌市失踪人存款继承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1-10-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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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XGGGY1626061573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杨某来到公证处咨询称,他的外婆李某于2018年11月死亡,外婆生前2015年存有6万元的存款,因不知密码取不出,需要办理公证,外公赵某于2013年死亡,外婆未曾再婚,外公外婆生前未生育过子女,只收养过他的母亲赵小某,不存在其他继子女的情况,外婆的父亲早年死亡。母亲赵小某与杨某的父亲杨某某婚后共生育四位子女,其中二儿二女,父亲杨某某死亡后(1990年),母亲带着年幼的二名女儿改嫁他人,留下二位儿子(杨某和杨二某),从此音讯杳无,从未与外婆联系过,直至外公外婆死亡母亲都不曾出现。经过公证员深入询问,外公外婆自养女失踪后就相依为命,杨某和杨二某不曾与外公外婆长期共同生活,但偶尔会小聚,外婆的后事遂由杨某操办。得知杨某所述情况后,公证员告知杨某,他的母亲赵小某作为李某的养子女,是有权继承李某的遗产的,在没有事实证明赵小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她的应继份不能转由子女杨某、杨二某以及其他子女继承,仍应当由赵小某继承。但赵小某已经失踪近三十年,无法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根据中公协的《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法定继承人中有人未提出公证申请且未放弃继承表示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法定继承公证。根据民法总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现赵小某的父母、配偶均已死亡,赵小某的其他两位子女与赵小某一同下落不明,公证员建议:由杨某二兄弟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赵小某及其他两位子女宣告失踪,并由法院同时指定赵小某的财产代管人,后杨某二兄弟持法院宣告失踪及指定代管人的判决书,以赵小某的财产代管人的身份代为申请办理继承公证。
2020年3月,杨某持已生效的宣告失踪判决书来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判决书载明,宣告赵小某指定杨某作为赵小某的财产代管人,宣告杨某的两位姐姐失踪。我处受理后,对杨某提供的被继承人李某的死亡证,人事档案以及亲属关系证明、墓碑照,存款单等材料进行了审查,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告知了其办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财产代管人的职责,并要求其向公证处承若保证妥善保管好继承人财产,最后向李某生前的工作单位进行了核实,查明:李某于2018年11月死亡,配偶赵某于2013年3月死亡,丧偶后未再婚;生前的确没有生育子女,只收养了赵小某,无继子女;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在查清继承关系及财产事实,厘清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及代管人职责后,我处为其出具了公证书。杨某凭借着公证书顺利地领取到了外婆的存款。
实践中,有不少的家庭会有遇到个别家庭成员因早年战争离散,或自然灾害逃难,或神智不清走失,或被拐卖不知去向,或失意故意离家,导致与家庭失去联系,杳无音讯,如果这种家庭中的某一成员死亡,死亡成员的遗产就会因为这些下落不明的继承人的缘故造成继承阻碍,成为僵尸财产。公证处将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灵活地运用到继承公证服务中,保护了失踪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充分体现了公证保护服务的功能。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2020)赣XX证内第xxx号
申请人:赵小某,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被继承人李某的养女,已经法院宣告失踪。
财产代管人:杨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继承人赵小某的儿子。
被继承人:李某,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生前住址:×××。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赵小某的财产代管人杨某因赵小某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于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我处对申请人的财产代管人提交的死亡证明、财产证明及继承人证明等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的财产代管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继承人的财产代管人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不实陈述的法律责任:
一、被继承人李某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病死亡。
二、申请人向我处申请继承所涉财产为:
存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XXX支行,账号:XXXXXXXX金额:本金陆万元整及相关利息(利息金额以支取日银行计算的为准),开户时间:二〇一五年。
三、据继承人的财产代管人称,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经登录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系统遗嘱公证查询,被继承人未立公证遗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李某的配偶:赵某于二〇一三年三月死亡,李某丧偶后未再婚;李某生前未生育子女,但收养一位子女赵小某,无继子女;父母(姓名不详)均先于其死亡。
其中,赵小某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被XXX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并指定其儿子杨某为其财产代管人。
五、现杨某表示同意赵小某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并承诺愿意妥善保管好赵小某继承的上述财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述个人合法财产为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李某的配偶及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李某丧偶后未再婚,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李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养女赵小某一人继承,杨某作为赵小某的财产代管人,可以保管赵小某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